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2號聲請人 連恒良 相對人 郭韋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履行兩造間不定期租賃契約,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然因相對人不法行為導致經濟拮据、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又本件合併損害賠償之訴,證據俱在,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未繳納一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563號裁定命其繳納裁判費,聲請人對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於同年9月9日裁定命聲請人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乃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固據其提出之收據(統一發票)、文件、LINE截圖、民事聲請保全證據暨自費拷貝錄影錄音證據狀(下稱聲請保全證據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暨繳款單、郵局收執聯、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再審(一)更正筆誤暨補正證據狀(下稱聲明異議狀)及借據在卷為證(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第17-63頁、67-79頁)。惟聲請人主張被迫暫居旅店云云,雖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7-51頁)為據,然上開統一發票僅能作為支出房租之證明,無從認定聲請人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又聲請人雖提出文件乙紙(見本院卷第53頁),並稱:此文件為其在加拿大倉庫被扣押之物,法拍價值3百多萬元,係聲請人作品及重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然依所述亦僅能證明有財產遭外國法院扣押之情事,無從逕認其無資力;另LINE截圖內容、聲請保全證據狀、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繳款單、郵局收執聯、聲明異議狀及借據(借支單),亦僅能證明借款之對話、曾具狀聲請保全證據及拷貝錄影錄音、經健保署通知聲請人繳納逾期未繳之健保費、向新興郵局申請經郵局蓋章並持有收執聯,及曾就對原審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具狀提出異議並再審之聲請,以及聲請人曾預支薪資借款6,000元、5,000元等情,尚不足以釋明現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致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1,000元。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