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324號再抗告人 連恒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韋朱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第二審法院之裁定,包含抗告法院之裁定在內,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時,亦應受同一之限制。又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提起再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韋朱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24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新台幣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賴文姍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