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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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勞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抗字第13號抗告人 吳仕偉 即蛋壽司相對人 李秀娟 代理人 黃培鈞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配偶先前死亡時,相對人雖拋棄繼承,惟子女繼承不少遺產,且相對人兒子有穩定薪資優渥之工作,相對人現住處登記於其子名下,另蓋有一樓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胞姐每月尚有給予租金,應重新審核相對人資力。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請求抗告人給資遣費等(下稱系爭本案),並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扶助,且系爭本案亦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聲請原審准予訴訟救助獲准等節,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審查決定通知書、專用委任狀等附卷佐證(見原審補字卷第9頁至第39頁)。抗告人雖主張應重新審核相對人資力云云,惟僅提出相對人住處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資料釋明法扶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係屬錯誤或顯無理由,自無請法扶高雄分會重新審核之必要。又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依其主張之理由觀之,非經審理不能認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理由。是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