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50號聲請人 李欣鵬 相對人隍城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107年4月9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71H281)調解結果所載有關資方於民國107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7萬5000元、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2萬5000元(以上合計新臺幣12萬5000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07年5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於107年6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於107年7月25日前給付2萬5000元、於107年8月25日前給付1萬9000元之薪資。因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故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本件聲請人主張的事實,已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971H281)為證,依該調解結果,確實有如聲請人所主張的調解成立內容。但是其中107年8月25日前相對人應給付1萬9000元的部分,因期限尚未屆至,故本院僅能就已到期部分亦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的金額,准予強制執行,尚未到期部分的聲請則不應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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