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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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下午1時至2時許;(倒數第2行中段)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氣濃厚,遂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林明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104年3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之科刑紀錄,詎其猶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053號被告林明雄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6樓居新竹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於106年6月6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市西門街工地內飲酒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下午4時50分許,途經新竹市中華路3段與振興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陳韻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