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交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交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賀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攔查現場照片2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84號被告陳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賀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屏東縣新埤鄉餉潭派出所附近某麵店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駛至屏東縣○○鄉○○村○○○○○道路里程55公里處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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