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加育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加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加育於民國107年1月24日晚上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往中華路2段方向行駛至五權路與中華路2段交岔路口時,明知其行進方向已經紅燈,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應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違反號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仍貿然直行闖紅燈,適 柯志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往育才北路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上蕭加育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擦傷、右腳膝蓋擦傷、胸部疼痛、嘴巴及下顎受傷等傷害(自行前往藥局擦藥,無診斷書)。詎蕭加育明知已肇事,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叫救護車,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路過之機車騎士 林峻甫 見狀記下蕭加育車號提供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蕭加育渉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07年8月8日與告訴人柯志明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戰諭威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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