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小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小抗字第2號抗告人 鄭炳桂 相對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小煇 相對人即被告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勞小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原告此項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審判長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或其已依限補正其認為明確之聲明,而法院仍認其訴之聲明尚不明確者,審判長仍應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敘明或補正之,不得逕謂其起訴不合程式。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請律師,認為附上工資單即可,且抗告人於起訴狀第1頁即已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茲正式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對相對人軒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信公司)、君悅飯店提起民事訴訟,其於民事起訴狀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壹拾萬元」,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抗告人受僱於相對人軒信公司,軒信公司因承攬君悅飯店清洗鍋碗工作,乃派遣抗告人至君悅飯店清洗鍋具,抗告人於民國107年4月4日因擅取員工餐廳2個小麵包擬作宵夜食用,遭軒信公司要求休工6日反省,嗣抗告人申請復工時,君悅飯店竟令軒信公司拒絕抗告人復工之申請,阻斷抗告人生計,爰起訴請求軒信公司、君悅飯店「共同負責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至13頁);嗣以民事呈報狀,更正當事人君悅飯店之公司登記名稱為豐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29、31頁);經原審以108年4月1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本件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證據、文件(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抗告人於108年4月22日以陳報狀陳明其將於開庭時提出其存摺證明其損害,並聲請傳訊證人(見原審卷第69頁);經原審以108年4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損害之證據、文件(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抗告人於108年4月25日以陳報狀提出相關證據及文件,惟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原審卷第85至89頁);原審乃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按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指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之意,並無一定格式,抗告人上開起訴狀及陳報狀雖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然由其民事起訴狀業已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記載「壹拾萬元」,復綜合其起訴狀內容、陳報狀意旨及所提證據資料,足認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未准許抗告人復職,已侵害其權利,故請求相對人「共同負責賠償」,其就請求法院判決事項尚非全然未有表明,至於其請求相對人賠償之金額是否即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所載之10萬元,固有未盡明瞭或不完足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審行使闡明權,向抗告人為發問或曉諭,令抗告人敘明或補充之,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程序利益,原審未為前述闡明,即遽以抗告人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由,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尚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方祥鴻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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