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3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稱「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如夫妻無共同住所地者,亦得依同條項第2、3款定其專屬管轄法院,本條第1項所謂之住所地,乃指夫妻之共同住所地,非指夫或妻之住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具狀對被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併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主張略以:被告欠下的債務粗估為上千萬元,原告從被告失聯後,一直受到債權方電話騷擾,甚至到原告現住地查訪,已造成原告及兩位小孩極大困擾與心理恐慌…基於上述原因,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任何和好可能,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利益決定申請離婚,並希望能獲得小孩的監護權等語,然原告、被告及未成年子女潘○安、潘○辰(真實姓名詳卷)之戶籍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0號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據原告陳稱略以:因相對人積欠大量債務,他的戶籍地已經被法院拍賣…另外我們婚後我就住在南投,他住臺中,現在小孩的戶口在臺中等語(見本院卷公務電話紀錄),足見兩造婚後之共同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均非位於南投縣。據此,兩造之共同住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未成年子女住居所地,均位於臺中市,而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依法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