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國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國章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國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2日晚間8時50分(起訴書誤載晚間10時20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侵入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凱旋門花園廣場社區(下稱凱旋門社區)地下1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電公司)配電室,下車後,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利剪,剪斷並竊取台電公司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電纜線50米,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台電公司接獲社區人員通報,旋即指派員工 黃仲信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至現場察看,而查悉電纜線失竊。
二、案經黃仲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國章固坦承有於107年8月12日晚間10時20分許,駕駛ANF-1712號自用小客車進入凱旋社區地下1樓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我跟一個綽號叫黑狗的人拿毒品,我在中庭那邊拿到毒品之後,我就下去地下室把毒品放在備胎那邊,我去遊樂場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他就帶我去這社區的地下室,叫我不要在外面很危險,叫我到地下室找個位置停,但因他走中庭,所以沒有出現在監視器 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即凱旋門社區警衛 陳德聖 於警詢證稱:因我工作的凱旋門社區地下室1樓配電室內的電纜線遭竊,故警方通知我來派出所製作證人筆錄,107年08月13日(應為8月12日之誤)21時50分許我們凱旋門社區突然斷電,我立刻通知台電人員前來修理並復電,當台電人員至地下室1樓配電室內查看時,發現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竊,我不清楚遭何人竊盜,但是我有發現可疑車輛進入地下室一樓,該車輛並無經過我們警衛同意私自進入社區,車牌是000-0000、紅色,該AFN-1712自小客車於20時50分許進入社區,於21時53分許離開社區,因該車無停車證且停在地下室一樓機車停車格,離台電配電室僅3公尺,我們警衛發現不對勁,就至地下室一樓尋找該車,發現該車AFN-1712後,就對該車貼單子(內容:請該車離該此社區並移開機車停車格)並拍照,但是現場都未發現該車駕駛,所以貼完單後,就離開地下室一樓;於21時53分許,發現該車離開社區前5分鐘,就發生停電狀況,我們就發現該車確實很奇怪,想要於社區出口處將該車輛欄下來,但對方就直接衝出社區,拒絕接受我們警衛攔停檢查等語(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證稱:107年8月12日晚上6點到8月13日早上6點在凱旋門社區擔任警衛,晚上9點50社區停電才發現有人偷電纜,因為我有通知台電的人來,查明為何斷電,我跟台電人員到社區地下室發現電纜線被剪斷,當天晚上約9點有一台紅色陌生車輛進入社區地下室,發現他是跟住戶一起下去,他停車也是亂停,我發現後就下去貼單拍照存證,但沒看到駕駛,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因為我們社區有兩個警衛,停電時我在處理停電狀況,因為他是陌生車輛,所以另一位警衛有在他離開前在車到出口處攔他,他就直接衝出去,沒有停下來,差點撞到警衛,他離開前5分鐘就停電了,當初社區停電是停社區某幾楝大樓,不是全部都停電,該社區有9楝共306戶,後來清查發現被告剪的是緊急備用電纜線,是屬於台電所有。偵字卷第26頁所示AFN-1712照片,是我當下拍的,他停的位置與我們配電室失竊的地方離3公尺不到,就在車輛正後方,他有破壞配電箱鐵門的鎖,他有利用工具剪斷,另外偵字卷第27頁照片是被告出車道時另一位警衛要攔他,他都不停,且當下他開車衝出去速度很快,社區進出要搭電梯出入口及電梯本身都需要磁扣,每一楝也都不同,不能通用,當天有調錄影帶,並沒看到他進電梯。他當天沒有離開地下室,直接到配電室偷東西,偷完就走了,他前後只花40分鐘等語(偵字卷第56頁);於本院結稱:107年
8月12日任職在社區的夜班警衛,社區地下停車場入口是用人工方式認證,才能讓車子下去,有人工操作的升降桿子,但是被告進去的時候桿子當時是打開的,當時被告停車的位置不是停車格,他把住戶四、五戶的機車移開,再把車子停在停車格,有住戶來反應,我才下去看、拍照,我拍照後有置單,當天社區斷電之後,地下室停車場的入口,除了那台紅色的可疑車輛外,無其他可疑車輛,斷電之後,是我去查看為何會斷電,我當時只看到我們電信室的鎖被破壞,我就趕快通知台電跟警方,後來那台紅色可疑車輛要離開的時候,我們車道警衛去攔他,但是他不停止,而這個警衛就是在警衛室裡面的另外一位警衛,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是被偷電,我是下去地下室查看為何會停電,我上來的時候,才聽到另外一個警衛說有一輛紅色的車子衝出來,這輛紅色車就是剛剛違規停車的車子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8頁),是證人陳德聖就被告於107年8月12日晚間8時50分,未經社區警衛同意駕駛AFN-1712自小客車逕自進入社區地下室1樓,將車停在距配電室約3、4公尺後之機車停車格後即離去,於晚間9時53分駛離,於其離去前5分鐘,社區部分大樓即發生停電等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作證一致,並無瑕疵。參以證人即台電員工黃仲信於警詢亦證稱:○○○鎮區○○路○段○○○號(凱旋門花園廣場社區)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內電纜線遭線,因而至派出所製作筆錄,107年8月12日22時20分許我們台電人員接到凱旋門社區電話,稱其社區沒電,我於22時40分許,至該社區地下一樓台電配電室內查看時,發現該3座變壓器電纜線遭剪並被竊取,遭竊電纜線大該總長約50米、總重約50公斤,大約新台幣1萬5000元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又被告亦不否認有駕駛AFN-1712自小客車進入該社區,且有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考(偵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是凱旋門社區於107年8月12日晚間9時50分許因配電室內3座變壓器電纜線遭竊發生停電,而遭取電纜電之人顯係未經警衛同意而駕駛AFN-1712自小客車進入地下室1樓之被告本人甚明,且酌以遭剪斷電纜電之照片(偵字卷第23),斷口極為平整,被告是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利剪竊取,亦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就其進入凱旋門社區地下室1樓供稱:我當時是要進入該社區找朋友( 阿光 ),我就直接開車進入地下室,當時跟警衛打招呼後,就直接開車下去,我要找阿光買毒品,我不知道我朋友阿光住該社區何處,阿光只說他住在該社區樓上,我等了一小時都沒看到朋友(阿光),所以毒品交易沒完成,我沒有朋友(阿光)的年籍資料和年籍資料,都是朋友(阿光)用LINE主動聯繫我,我等朋友(阿光)時,因為等候太久,所以我就無聊整理後車廂並將後車廂內的板子拿下來清理後再放回去云云(偵字卷第2頁至第3頁),與在本院陳稱內容不一,是其所稱:我當天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當天我跟一個綽號叫黑狗的人拿毒品,我在中庭那邊拿到毒品之後,我就下去地下室把毒品放在備胎那邊,我去遊樂場的時候,他問我要不要東西,我說好,他就帶我去這社區的地下室,叫我不要在外面很危險,叫我到地下室找個位置停,但因他走中庭,所以沒有出現在監視器云云,是否為真,顯屬有疑。又被告所稱黑狗之人若是社區之人,自應會告知警衛讓被告至地下室停車,而非自己走中庭,令被告在未得警衛同意下逕自進入社區地下室,是被告前開所辯,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邱國章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5月31日發生效力。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駁回上訴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3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數次因竊盜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再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0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之利剪1支,為被告持以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又無證據顯示現尚存在,實無另行開啟調查程序之必要。再檢察官並未聲請宣告沒收,足見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復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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