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69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麗琴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麗琴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4萬1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萬5,30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麗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侵占他人之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所侵占本案皮夾內之現金為新臺幣(下同)25,300元(見偵卷第14至15頁),告訴人則於警詢及偵訊時稱皮夾之價值約1,000元以上且皮夾內有現金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51頁),並提出存摺帳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僅能證明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有提款41,000元,況距離被告本案犯行之日已經過約2天,尚無法據此認定告訴人遺失皮夾之時,皮夾內尚有多少數額,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皮夾內之確切數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侵占之皮夾價值為1,000元、現金數額為25,300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30,000元,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所自陳且有和解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5、51頁),堪認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填補,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未扣案之告訴人個人證件及名片等物,雖同屬被告為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均屬告訴人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故本院認未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錦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