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抗告人 林金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 袁立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聲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聲請訴訟救助。本件抗告人就與相對人袁立仁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擁有土地一筆、房屋一幢及汽車二輛,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此後其經濟情況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窘於生活,且乏於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因認抗告人就請求訴訟救助之事由未為釋明,其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於法尚無違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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