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上訴人 許世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許世榮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八罪;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八罪。分別處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主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原審審判期日供陳「 阿炎 」之本名為「 何俊 錟」,其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之事實,請求調查此項有關上訴人得否減刑或免刑之重要證據,原審未予置理,顯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雖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多次犯行,然總金額僅為新台幣三萬五千三百元,顯屬小額零星買賣,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規定,顯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㈠、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係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為要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貳、三之㈢說明:上訴人就本件販毒犯行,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販入該海洛因之來源係綽號「四哥」之人、販入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綽號「 阿焰 」、「阿炎」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毒品上手為「 張志賢 」,應予減刑云云,然經警方及檢察官追查結果,並未查獲「張志賢」或綽號「四哥」、「阿焰」、「阿炎」之人有販賣毒品予上訴人之事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檢輝宿九九偵一六二二○字第一一七四○二號、同年十月六日中檢輝宿九九偵一七四六七字第一三二二一九號函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改制合併前為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同年九月二日中縣太警偵字第○九九○○一五八五三號、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中縣太警偵字第○九九○○一八八七二號、一○○年一月二日中市太警偵字第一○○○○○○七六一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一○○年二月十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稱「 阿錟 」之本名係「何俊錟」,人在看守所羈押中云云,惟除上訴人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具體明確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係向「何俊錟」販入毒品,因認本案並無因上訴人上揭供述,而破獲毒品來源之事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六至八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另依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雖有「何俊錟,000年0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人,自九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起即被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看守所,但其被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六
九四、二六一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但依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何俊錟」之人自白販賣毒品之對象並未包括上訴人,原審未再提訊該人為無益之調查,難認違背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即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尚難指為違法。㈡、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況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認予宣告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並無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要無違法可言,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四日
s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