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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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三
個月內(含)每月新臺幣貳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六月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應於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與
原告,如未能清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19.99%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
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被告迄民國98年7月12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6,356元。另被告於92年8月27日
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
20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按月應依
約定方式攤還,如有遲延履行,則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
計算遲延利息,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98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
金142,729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歷史帳單資料、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
、授信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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