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317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15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23日下午
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子文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各筆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等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撥款通知書及放款借據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國龍
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
│附表: 98年度雄小字第3178號│
├──┬───────┬────────────┬─────────────────┤
│編號│金額│利息│違約金│
││(新臺幣)├───────┬────┼───────┬─────────┤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肆仟伍佰零柒元│95年05月27日起│7.7%│95年06月28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002│貳萬零捌佰貳拾│95年05月27日起│6.375%│95年06月28日起│,按前開利率20%計│
││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算之違約金。│
├──┼───────┼───────┼────┼───────┤│
│003│貳萬壹仟柒佰貳│95年05月27日起│3.175%│95年06月28日起││
││拾肆元│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