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竊盜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不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竊盜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確定,固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九十五年度上職議字第二九四九號處分書及九十五年度緩字第二二三二號執行卷宗附卷可憑。而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用來犯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雖亦據被告供明在卷,然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該支螺絲起子是他在犯罪地旁拾獲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四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依目前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係被告所有之物,是則該支螺絲起子既非被告所有,又非義務沒收之物,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並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