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 吳靜峰 相對人 吳靜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號假處分事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聲請人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5分之1)暨其上同小段第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為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裁全字第54
2號裁定准許,並執行查封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全字第355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人對於系爭房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行為在案,嗣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
103年度司執全字第5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假處分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5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就其主張假處分之原因,對於聲請人起訴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等,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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