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7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736號反訴被告即原告呈冠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鼎升 訴訟代理人 陳潼彬 律師反訴原告即被告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 律師
趙子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本訴與反訴本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僅於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時,反訴始不另徵收裁判費,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被告)積欠111年7月份之銷售服務費、第二階段銷售服務費、超價款項、111年7月至9月廣告服務費、損害賠償等,被告則於112年4月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承租違法建物所搭設之接待中心及樣品屋遭主管機關命拆除,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且原告有溢領廣告費之情形,經與本訴原告主張未領取之報酬抵銷後,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2萬5,42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與被告提起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2萬5,4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977元。茲命被告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筑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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