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70號、第789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7年2月中旬,在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97年3月27日上午9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其金融帳戶已遭盜用,財產將遭凍結,需把存款轉存至指定帳戶等等,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2分許,將存款7萬7,000元匯存至甲○○前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領取一空。嗣乙○○察覺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甲○○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7年7月19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某處,持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的鐵條1支(未扣案),擊破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現金2,700元、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張及議員助理證1張,得手後逃逸。嗣經警方於前開自用小客車車內採得可疑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比對與甲○○指紋相符而查獲。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加重竊盜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查。
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之現場照片12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9日刑紋字第0970129836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鐵條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證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二)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三)被告甲○○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於構成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數罪併罰:被告所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1罪、加重竊盜1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五)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1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桃判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於91年7月8日確定;又於93年7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桃判字第260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處有期徒刑8月,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逃兵)犯行,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該案並於94年1月1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
9月22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7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然考其因一時貪圖小利致犯法禁,所得亦僅有3,000元,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及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因為缺錢花用而起意偷竊的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至供竊盜犯行所用之鐵條1支,並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已丟棄,因無證據證明該鐵條仍存,為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