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叁點伍肆公克,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於民國90年3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於同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4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釋放出所,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二施用毒品案件與另案偽造文書所判有期徒刑5月,均各經減刑為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96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連華巷附近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絞碎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15日晚上11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處以不詳方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15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連華巷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當場在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並經其同意親自採集封緘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海洛因人體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5至18頁、第20頁、第31頁、第35頁)附卷可稽,且有海洛因3包扣案可佐(以97年度白保管字第250號扣押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34頁),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確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於90年3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之92年間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三)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分論併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事實欄一(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判刑執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次,念其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扣案海洛因毒品3包(合計淨重3.54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以97年度白保管字第250號扣押保管中,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35頁),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刑六庭法官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美雲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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