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俊彥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不服本院民國97年12月15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民國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10.88%,每月應繳納新台幣(下同)26,970元。惟抗告人另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與寶華銀行債務未參與上開協商機制,每月應另清償8,540元及4,800元,每月清償金額共計40,310元。原審既認抗告人於協商時薪資僅約37,788元,則抗告人顯未能同時兼顧協商款項及另2筆債務。縱抗告人於97年8月遭該公司辭退,與抗告人毀諾未有因果關係,然以抗告人之收入情形,抗告人確實不能清償債務,原審遽以駁回,顯認事用法已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
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因此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惟因慮及有些協商於成立之時,銀行債權人或僅考量其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債務人之經濟能力,或債務人於嗣後因經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故上開條例於此即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之更生,則已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後依該例外條款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依例外從嚴之原則,自應就其情形嚴予審核,於該當例外條件後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危險之不義,並因此使社會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若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而與各銀行成立協商者,自僅得於其就該協商確有該當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後,法院始須再審究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有無未逾上開規定數額、其現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以決定該債務人是否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以清理其債務自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抗告人自96年2月起,分120期,利率10.88%,於每月10日以26,970元依各債權銀行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抗告人自96年6月起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5、110、117至118頁)。因抗告人另有金融機構債務未一併依上開協商程序協商,抗告人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再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惟遭渣打銀行以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機制成立為由退件,亦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07頁)。
㈡抗告人依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協商
成立時,薪資僅有37,788元,除協商金額26,970元外,每月另須向有未參與協商銀行寶華銀行清償8,540元、合作金庫銀行清償4,800元,每月共須清償40,310元,固為抗告人所自陳。然抗告人在與最大債權銀行協議時,另有其他未協商銀行寶華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須清償,抗告人仍與最大最權銀行協商成立,此可見抗告人對自身還款能力應已有考量。再者,抗告人亦已持續繳款16期,嗣於97年6月間始毀諾,可以合理推論,抗告人尚其他資產可供清償。況且抗告人於毀諾時薪資已調升至63,960元,更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致不能清償之情形。
㈢抗告人積欠債務金額達2,002,499元,即應降低生活標準,
不得希冀仍以一般平均支出標準花用,其生活必要費用應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為限。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母親 吳陳紫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棟、95、96年度所得均為36,000元,有綜稅所得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67至69頁),吳陳紫平均每月收入僅有3,000元,應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抗告人撫養之必要。以97年度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之標準,扣除吳陳紫每月之收入,其所需撫養費應為7,991元。抗告人及其兄、姊共3人,均為撫養義務人,已經抗告人陳報無誤。抗告人應與其兄、姊各負擔其吳陳紫之撫養費3分之1,即2,664元(7,
991÷3=2,664,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核無必要。另抗告人與前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離婚後,兩人各負擔1未成年子女之撫養費,抗告人陳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1人之撫養費8,890元,核未逾9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91元,洵屬可採。抗告人於97年6月間收入63,960元,扣除抗告人自己生活費用10,991元、母親與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分別為2,664元、8,890元,尚餘41,415元(63,960-10,991-2,664-8,890=41,415),應足以清償協商款項及另2筆債務(共計40,310元),抗告人於尚未遭公司辭退前,即未繼續清償無擔保債務協商之款項,其係欲循債務清理程序以圖脫免債務責任而無任何清償之誠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議顯有重大困難而不能清償債務,且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其更生之聲請,自非有理。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藍家慶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曹德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