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處時,在該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進入中山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攔停後,當場掣單舉發,嗣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臺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沿疏洪東路2段旁之十號越堤道路,行至十號越堤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十號越堤道路行至中山路路口處即為終點),左轉進入中山路,當時十號越堤道路直行方向之燈號為綠燈,異議人左轉至中山路後,始為立於中山路橋柱旁之警員攔停,舉發異議人闖紅燈違規;惟舉發警員當時所站立之位置,與異議人沿十號越堤道路行進之路線,呈一左轉彎,且警員視線方向有多處橋柱阻擋視線,無法清楚觀察來車行向及號誌燈號,異議人於綠燈通過十號越堤道路之停止線、左轉至中山路之過程中,倘此時疏洪東路上之號誌轉換為紅燈,可能即遭警員誤判為闖紅燈,實則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異議人申訴後,原處分機關仍以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而予裁罰之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由而予以裁罰,無非係以原舉發機關警員所掣發之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為其論據。經查,異議人辯稱:伊當時係沿疏洪東路2段旁之十號越堤道路,行至十號越堤道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處,而左轉進入中山路,本件舉發警員係站立於中山路上之橋柱旁,警員所在位置與伊行進之路線呈一左轉彎,且警員視線方向有多處橋柱,可能阻擋視線等情,業據提出現場道路示意圖1紙、現場照片數幀為憑,且上開異議人所提出之現場道路示意圖,亦經證人即舉發異議人本件違規事由之原舉發機關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核對並確認其上所標繪之道路型態、號誌所在位置、證人乙○○當時所在位置等均與實際情形相符(見本院97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觀諸上開現場道路示意圖所示,證人乙○○當時所在之位置,係在中山路上之橋柱旁,與十號越堤道路及疏洪東路欲左轉中山路之路口停止線,均有相當之距離(十號越堤道路與疏洪東路為緊臨之
2條道路,十號越堤道路在左側,疏洪東路在右側),且以證人乙○○所在位置,面對自疏洪東路與十號越堤道路左轉至中山路之來車方向,其視線與車輛行進方向係呈一彎曲之角度,無法直接觀及來車原先行駛之車道,而其視野範圍內,亦確有多數橋柱等障礙物,足以遮蔽視線;於此情形下,證人乙○○是否確能清楚辨識其所見左轉而來之車輛,究係自疏洪東路左轉而來,抑或係自十號越堤道路左轉而來,實非無疑問;是證人乙○○結證所述:異議人當時係自疏洪東路左轉至中山路,伊的位置可以看到疏洪東路上與異議人反方向之路口號誌,該號誌與疏洪東路異議人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是同步的,當時係紅燈等情(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至第3頁),其中關於其所述異議人原係「沿疏洪東路行駛」而左轉至中山路乙節,是否確屬可信,自值斟酌,不能排除證人乙○○有誤判之可能性;從而,異議人辯稱其係自十號越堤道路左轉至中山路,並非自疏洪東路左轉,可能係警員有所誤判等語,尚非全屬無據。又本件異議人左轉當時,十號越堤道路與中山路交岔路口之燈號確為綠燈,此亦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頁);本件既不能排除異議人原確係沿十號越堤道路行駛、而左轉至中山路之可能性,且十號越堤道路當時之路口號誌亦確為綠燈,自難認異議人有何闖紅燈之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及詳查,徒憑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即對異議人為首揭之處分,難認適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何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規行為,爰撤銷原處分,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