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4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於96年8月13日12時許」應更改為「於96年8月13日12時48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將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乙○○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6083號被告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縣○○鄉○○村○○路○○○號現居屏東縣屏東市○○街○○巷○○弄○○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雖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其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間,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下稱林園頂厝郵局)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於96年1月間某日,在屏東市某處,交付予某詐財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之人取得甲○○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8月3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聯合徵信中心業務員,可透過特殊管道向銀行申請貸款取信乙○○,復於同年8月11日上午10時許,再撥打電話予乙○○陳稱該筆貸款已遭金管會追查,必須匯款給政風單位方可免遭查緝為由,致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6年8月13日12時許,依其指示匯款4萬9800元至甲○○上開帳戶;嗣乙○○發現有異,報警循線追查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由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印章伊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1月間在屏東市區失竊,因為帳戶內沒多少錢,所以沒去掛失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頂厝郵局開立帳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被害人乙○○因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乙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被告雖辯上開帳戶、印章都放在機車置物箱,後來機車遭竊,伊有去報案,機車有找回來,但存摺沒有找回,密碼伊寫在小紙條上,歹徒可能因而知悉云云,惟查,被告於偵訊中明確陳明伊上開帳戶之密碼,係以前自己生日及女友生日加總作為密碼,理應不會忘記,故被告供稱伊將上開密碼寫在林園頂厝郵局存摺上,顯不可採信。且依照常理,現今社會上出售人頭帳戶情形嚴重,收購帳戶集團亦大量存在,詐欺集團如需使用人頭帳戶,有充分管道可取得人頭帳戶,根本無須竊取或收受來源不明之帳戶。且隨著人民警覺性提高,詐欺集團欲得手不如以往容易,當更為慎重處理人頭帳戶,否則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後,方因該人頭帳戶係為他人所遺失,而遭掛失,詐欺集團之詐騙所得將付諸流水,是詐騙集團成員竊取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顯不可能。綜上事證,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