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行更正「明之」為「明知」;證據欄刪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各1紙與現場照片數張附卷可佐」,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明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然竟未在場協助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資料,反為逃避刑責與處罰,逕自離去,其所為對社會秩序顯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969號卷第2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職業為貨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8千元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6年度易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且其後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罪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知所悔悟,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所受緩刑宣告有附條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至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