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3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73號聲請人 陳傳中 律師
萬文慧 會計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人在任期間逐年作成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亦依法通知召開股東常會、股東會,管理人義務皆付諸實施,惟聲請人每按期通知招開股東常會,然卻始終未能獲任何董事或委託人參與出席,臨時管理人皆無法依程序進行改選董事或研議其他事項,臨時管理人無法發揮其設置功能及目的時,法院自得解任其職務後另行選任臨時管理人,故請求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另為選任云云。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
三、經查,聲請人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有該院100年度司字第182號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等已與相對人間無利害關係存在;又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翁祖模 、 張章萱 、 李如玲 、 支文儀 等5人,然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既尚有其他股東,自得由該股東再行選任董事,自應認實無為相對人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公司法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