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381號
原 告 千葉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火健
訴訟代理人 盧鳳翼
涂瑞鐘
被 告 吳儒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竟於民國99年11月6日
凌晨,在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百貨公司附近,與友人飲用洋
酒威士忌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情況下,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年月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
臺北市○○○道○段○○○號前,因不勝酒力,撞及原告向臺北
市申請認養管理維護之行道樹,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73,000元之損害,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未置理,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告應給
付原告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通話
明細、估價單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其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認養管理維護之行道樹,因被告酒醉駕車而損壞原告
所認領之行道樹,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
(一)按認養人應協助巡查認養標的,如發現遭受天然災害(如颱
風、水災、地震、紅火蟻、其他病蟲害)或人為毀損時,除
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外,應儘速通知本處處理。臺北市○○○
○道樹認養作業要點第9點及臺北市○○○○道樹認養契約
書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道樹由管理機關編號建卡管理
維護,並定期巡視之;行道樹有人為毀損或盜挖時,管理機
關應迅速維修、補植。前項第三款情事由管理機關追償或追
訴之。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
定有明文。故行道樹認養人僅就認養標的因第三人行為而毀
損之情況為通報,並不負賠償責任,第三人毀損行道樹之行
為,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依據臺北市○
道樹管理維護辦法向行為人追償之。
(二)查本件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訂立行政契約認
養之行道樹,雖因被告酒後駕車而毀損,然依上揭規定,系
爭行道樹所有權人仍為臺北市政府,原告僅是代為維護管理
而已,系爭行道樹遭毀損後,原告應先行通知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再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
工程管理處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
及第2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準此,依上開辦法,原告無須負
擔行道路因毀損所受之損害,其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2頁)乙紙為證,惟原告自承伊實際尚未支出該等費用,也
尚未回復行道樹之原狀,此僅為預估行道樹需回復原狀之價
額等語,是原告既無損失,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云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7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宜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