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醫小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醫小字第6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訴訟代理人  邵倩吟
被   告  陳啓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 陸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0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21日至95年6月2日於
原告醫院住院治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631
元未清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
95年8月28日北市醫事字第09533767509號函、臺北南海郵
局98年6月21日第505號存證信函、被告所簽具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醫療費用緩繳申請書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63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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