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3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劉毓麟
被 告 陳林梅菊 住臺南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陸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1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200,000元,其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借款契約書(借據)所載。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6月
17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
,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497元。
(二)被告於92年4月11日向原告借得100,000元,其借款明細、
借款期間、利率及清償條件如借款契約書(借據)所載。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
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年10
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
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9,980元。
(三)另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與原告簽訂「萬利週轉金」融資契
約,得自原告核准日起,於原告所核准之一定額度內透支
動用陸續借款,並約定貸款利率:按每日日終動支額度,
依月息1.65%(即年息19.8%)計算,借款人應於每月21日
計付上月21日起至當月20日止之利息,並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任何1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攤還,其債務即視為全
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
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4
年6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
部到期,現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9,846元。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月2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於歸戶額度內循環使用。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
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
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原
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
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若被
告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
整被告適用之利率為年息20%。),並依前述利息加計10%
違約金,嗣因信用卡約定條款異動,自99年10月起改以自
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查被告自93年1
月8日起至94年5月3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至95年
8月24日止,尚有243,674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
付,及其中191,000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付
,迭經催告無效。
(五)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1,497元及自94年
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之利息暨自94
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
計算之違約金,以及給付99,980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以及被告給付19,846元及自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以及被告
給付243,674元,及其中191,000元部分自95年8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萬
利週轉金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貸款繳息明細表、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
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以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第2項、第3項所、第4項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190元(第
一審裁判費4,1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