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6號
原   告  方美香
訴訟代理人  謝庭恩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建暲  律師
被   告  朝欽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訴訟代理人  趙明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後,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有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8號本票裁定、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各1紙附卷可證,是系爭本票
既已由被告持有並據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
之真正,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
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訴外人 方明香 即原告之胞姐所偽造,方明香所涉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16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另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946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
認,則系爭本票既非原告親簽,方明香亦未經原告授權,被
告自不得持該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爰訴請確認被告持
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辯以:
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確實不是原告所簽,但原告可能有同意方
明香使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
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
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
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實性,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就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一事,
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1.系爭本票確實非原告所親簽,業據被告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10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諸方明香所涉另
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內原告以告訴人、證人身分所為之
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
第43頁、96年度他字第9091號卷第2、12頁、94年度偵緝
字第57號卷第38頁、93年度偵字第10144號卷第88、90、
100、133、1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
1168號卷第28頁),其字跡、筆順等顯與系爭本票上之「
方美香」迥異,是原告陳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自
堪信為真實。
2.被告雖以原告可能有同意方明香使用其名義簽發系爭本票
等語置辯。惟證人 林佑安 (原名 林紀崑 )於方明香所涉另
案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曾證述:伊87年至89年間是三陽汽
車的對保人員,被告委任伊對保及汽車銷售,本件本票及
契約書是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店的公司對保,當初跟伊對
保之人自稱是「方美香」,還帶了一位小姐,並跟伊說她
姊姊要出國了,願意提供 陳順泰欒淑琴周美瑟 等人擔
任保證人,要伊趕快對保,伊覺得很奇怪,因為對方都沒
有看車就直接要買車,也都沒有要求任何條件,原告並非
簽約人及簽發本票之人等語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偵字第9465號卷第42-43頁),衡以若方明香係得原
告之授權或同意,當無急於虛構情節使他人誤信自己為原
告之必要,是足見原告所稱方明香係未得其授權、冒用其
身分而偽造系爭本票並與他人簽約等語,應屬有據。
3.此外被告復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證明系爭本票是否確由原
告簽發或授權簽發而非屬偽造,則原告主張未簽發系爭本
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或經原
告授權或同意而簽發,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負發票人責任。
從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表彰
之債權存在,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4,85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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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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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本票號碼│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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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88.01.26│88.03.28│446,000元│未載│自發票日起按週│
││││││年利率11.99%計│
││││││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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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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