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36號
原   告  張維修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
被   告  黃滿妹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仟 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並交付原告其所簽發支票號碼KA0000
000號、發票日期84年12月26日、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信
義分行、未載受款人、票面金額同金額之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1紙以為擔保,原告乃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號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交與被
告,使被告自行提領20萬元,其餘30萬元則由原告陸續分次
交付被告,嗣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85年1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與原告借款,系爭支票係擔保被告向原
告之妻即訴外人 林又姬 借款所簽發,且其與林又姬間借款亦
均已清償,系爭支票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
,即應就兩造有消費借貸之約定及已移轉金錢與被告等要件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於85年4月22日向其借款,
乃持原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自行領取20萬元,其餘30萬
元則由原告陸續分次交付被告,被告並出具系爭支票以為擔
保等語,並舉系爭支票、系爭帳戶存摺、85年4月22日取款
憑條影本各1紙為據,惟查,原告前開主張,除俱經被告否
認外,依上開系爭帳戶存摺及取款憑條,亦僅得認定系爭帳
戶於85年4月22日確有以原告名義取款20萬元之紀錄,尚難
認此即係由被告所提領並以之作為原告借款之交付,且系爭
支票除未載受款人外,其所載發票日期亦與原告主張借款日
期不符,亦難據以推認係被告為擔保對原告借款所簽發,原
告復未能就兩造確訂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已交付全額借款款
項與被告等情舉證以實其說,縱被告就系爭支票係基於與林
又姬間已清償之借款關係所簽發等情舉證亦有疵累,依前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仍應由原告負擔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
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告確有借款關係,其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文揚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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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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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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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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