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張勤翔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請准裁定貴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717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認有必要
之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
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
定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自幼父母離異,與母親並未同住或聯絡,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100年度湖簡字第26
6號),固屬實在。然縱使聲請人所陳為真正,聲請人仍應
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相對人負清償責任。相對人仍
得在此範圍內請求強制執行。是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
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宜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