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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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司聲字第13號

聲請人 陳坤榮

相對人 許景華

陳進財

黃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進財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許景華及相對人黃煜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新台幣2,490元、8,555元及4,457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兩造均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平均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

 ㈠第二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共新台幣(下同)51,007元。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平均負擔,許景華、陳進財及黃煜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17,002元、17,002元及17,003元(51007÷3=1700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00000-00000-00000=17003),則相對人許景華溢繳8,555元(00000-00000=8555),相對人黃煜智溢繳4,457元(5460+00000-00000=4457)。

 ㈡是相對人陳進財應賠償聲請人、相對人許景華及相對人黃煜智之訴訟費用額即分別確定為2,490元、8,555元及4,457元,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另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抗告費1,000元及影印費530元,惟前者依本院109年簡抗字第15號裁定,應由聲請人負擔;後者並非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均不予列入計算。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第二審訴訟費用

項目

金額

(新台幣)

收據日期

(民國)

預納人

備註

裁判費

2,490元

109年11月30日

聲請人

見第二審卷1第10頁

裁判費

25,557元

109年9月30日

相對人許景華

裁判費

1,500元

109年10月13日

相對人陳進財

裁判費

5,460元

109年10月13日

相對人黃煜智

土地勘查複丈費

16,000元

111年7月13日

相對人黃煜智

見本聲請卷第15頁

合計

51,00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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