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簡字第252號
原告 劉彥成
被告 郭蓮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一之當事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百分之五十,其餘由附表二之當事人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共有人,系爭房地現由被告郭蓮金及其子居住,鄰屏東縣內埔鄉中勝路,原告前經拍買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與被告間並無親屬關係,物理上亦難作原物分割,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為宜,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籍紀錄表、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示意圖、照片等件可佐(本院卷第49-91、95-103、110-11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司執字第54419號卷宗無訛,復乏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以書狀爭執,堪予認定。
㈢審度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情,參以上述使用現狀、兩造關聯,及被告對變價分割未有質疑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等節,系爭房地若以變價分割,可使未使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分得價金,亦令其餘共有人等有意願使用系爭房地之人,可循拍賣等程序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名正言順使用系爭房地,兼具公平性,並有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用,故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為妥。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予以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經本院審酌前述各節,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本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因分割結果均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曾迪群
附表一: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屏東縣
內埔鄉
昭勝
000
000
000
000
49.69
53.81
11.88
10.86
郭蓮金1/4
湯贛龍1/4
湯贛蘭1/4
劉彥成1/8
黃廣興1/8
附表二:
房屋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無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屏東縣○○鄉○○路000號
加強磚造,三層
一層:57.5
二層:52.9
三層:44.16
合計:154.56
郭蓮金50000/100000
劉彥成50000/200000
黃廣興50000/200000
備註:含一樓雨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