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補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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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屏補字第142號
原告 楊嘉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昱勝食品有限公司及 潘秋貴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原告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故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二、而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被告所有同段325、329、331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公路,且有埋設管線之需求。而系爭土地面積為135.2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80元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則依據前開說明,本件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75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土地面積×4%×7年,即2,080元×135.22平方公尺×4%×7年=78,752元)。至請求埋設管線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採與確認袋地通行權相同之計算標準,核定為78,752元。又前開二者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504元(78,752元×2=157,5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三、另為確認本件當事人之年籍資料,請陳報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同段325地號、同段329地號及同段331地號共四筆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前開331地號土地上所有權人之戶籍謄本(如記事與訴訟當事人無關得予省略)到院。
四、綜上所述,因本件尚有前開應補正事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
書記官鍾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