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2年度斗小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斗小字第114號

原告 王士豪

被告 廖仁甫

上列當事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附民字第324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PP」、「無敵」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第三方支付公司業務為幌子,實則從事詐欺集團水房回水之工作,先由被告依照「PP」、「無敵」之指示,設立好順有限公司(下稱好順公司)並擔任名義負責人(被告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酬庸),使得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好順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得使用其提供之支付系統或服務平台,進而取得服務業者提供之虛擬帳號、超商代碼(包含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亞磐創新有限公司匯富科技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核准交易之虛擬帳號或超商串接代碼,板點有限公司申請取得之超商串接代碼;上開虛擬帳號及串接代碼之資金流向,均對應被告所負責之好順公司所申請之實體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崁入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網站,提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及提供之虛擬帳號,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匯入。又上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收受原告之匯款後,依雙方之合作契約,於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後,逕將款項撥付好順公司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而本案詐欺集團獲知撥款後,透過「PP」或「無敵」之通知,由被告持好順公司所申請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及印章前往金融行庫,依指示轉帳或提領,並將提領後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所在。迄至109年9月止,被告因擔任好順公司名義負責人、代本案詐欺集團交付酬庸予其他人頭公司負責人(即准詳有限公司、正胤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以人頭設立之公司,設立目的與好順公司相同)。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事伊已經認罪了,但不是伊騙得,不應該叫 伊全賠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詐欺行為導致自己受騙10萬元,致使受有損害等事實,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36號、111年度訴字第10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證,而被告僅為上開抗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10萬元,經上開刑案認定在案,被告身為詐欺集團之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雖被告抗辯不是伊所騙等語,但被告既是參與整個詐欺集團對於原告犯罪之一環,自應由整個詐欺集團負擔連帶賠償原告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昌哲

附表:4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虛擬帳戶

帳號持有人

詐騙金額

備註

1

原告

109年8月11日前某時

於網路交友平台獲悉訊息,佯稱代操投資操作,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

109年8月13日下午7時49分許、7時52分許、7時54分許、8時46分許、8時47分許、8時48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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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維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匯款1萬元(4次)、3萬元(2次),合計10萬元

該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暫押最後一筆款項1萬元,尚未撥付予好順公司外,其餘9萬元已撥付予好順公司設於京城商業銀行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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