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合
被   告 曾佳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01及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清合、曾佳芬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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