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9年原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凱霖
呂冠宏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被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84
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己○○、丙○○、甲○○於民國107年7、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球球」、「 王哥 」、「七星(七七七)」與其他數名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集團,己○○、甲○○擔任取款車手,丙○○擔任收水,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數名成年成員於107年7月25日,撥打電話向戊○○佯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因戊○○涉嫌積欠醫藥費及販毒,必須提供存款監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將其存款領出後,「王哥」、「七星」即指示己○○至約定地點取款,己○○持用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接受指示後,於107年7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南昌街附近某公園內,佯裝為地檢署之「 林忠義 專員」,向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己○○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北市重慶國中附近某處將現金20萬元轉交持用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之丙○○,並分得5,000元之報酬,丙○○則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七星」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6,000元之報酬。
嗣「王哥」、「七星」見戊○○已陷入詐欺圈套,遂再指示甲○○接續取款,甲○○持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接受指示後,於107年7月31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與南昌街附近某公園內,佯裝法務部專員,向戊○○收取現金80萬元,復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轉交80萬元予丙○○,並分得8,000元之報酬,丙○○則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七星」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6,000元之報酬。
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接續向戊○○佯稱其必須申設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商銀)帳戶,並將存款匯至該帳戶後,提供存摺、提款卡以供檢警監管,戊○○遂於107年8月6日申辦元大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107年8月16日11時47分前某時許,將本案元大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舊提款卡)放置在汐止火車站前之公園花圃內,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甲○○則依「七星」等人之指示,於同日11時47分前某時,至上開公園花圃取得戊○○之元大帳戶存摺與舊提款卡後,未經戊○○之同意,於同日11時47分至58分許,利用設置在臺北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帳戶內款項15萬元後,轉交予丙○○,並分得擔任車手之報酬8,000元,丙○○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七星」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6,000元之報酬;甲○○另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將本案元大帳戶存摺與舊提款卡交予己○○,但己○○將舊提款卡藏匿於臺北市重慶國中對面廟宇旁之草叢內,且向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謊稱舊提款卡遺失,詐欺集團成員遂要求戊○○再次申請提款卡,戊○○遂向元大商銀申請本案帳戶之新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提款卡),在新北市○○區○○路與南昌街附近某公園內交給甲○○,復由甲○○於107年8月16日11時58分至107年8月17日1時12分間之某時許,將新提款卡交給己○○,己○○未經 王秀英 之同意,於107年8月17日1時12分至19分之期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新提款卡接續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15萬元現金後,連同新提款卡一併轉交予丙○○,並分得擔任車手之報酬8,000元,丙○○則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七星」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6,000元之報酬。
㈢、甲○○再未經王秀英之同意,於107年8月18日1時51至58分許、107年8月19日0時59分至1時7分許、107年8月20日0時55分至1時2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自動櫃員機,持新提款卡接續提領王秀英本案元大帳戶內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45萬元)後,於不詳時間、地點,連同新提款卡一併轉交與丙○○,並分得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共2萬6,000元,丙○○則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七星」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共2萬元之報酬。嗣因己○○於107年8月19日14時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首其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並配合警方於107年8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客運轉運站查獲丙○○,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丙○○復同意警方至其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702室居所搜索,扣得甲○○交付予其之詐欺贓款13萬2,000元;己○○、丙○○嗣與警方配合,己○○於107年8月21日1時23至24分許,隨同警方假意配合「七星」,在新北市○○區○○街○號持新提款卡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9萬元,交予警方發還戊○○。惟己○○於配合警方辦案提領上開9萬元款項前,即於同日0時許在警察陪同下依「七星」指示至臺北市○○區○○路待命,其趁警方不注意之際,取出原藏匿在臺北市重慶國中對面廟宇旁草叢內之舊提款卡,並於提領上開9萬元後,將舊提款卡與新提款卡調包,再以舊提款卡嘗試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款項未果(因已掛失而無法提領),使警方誤認該卡已無法使用,復於107年8月21日2時41分許,以臉書通訊軟體與 蘇偉棣 (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連繫,命蘇偉棣依其指示拿取新提款卡再行提領,己○○並於同日2時58分許,由警方陪同至臺北市○○區○○○路○○○號麥當勞待命時,將新提款卡趁隙藏放在該麥當勞1樓廁所垃圾筒下,再以臉書通訊軟體傳送上開地點照片與新提款卡密碼予蘇偉棣,蘇偉棣則於同日3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9分許),至上開麥當勞廁所內取得新提款卡,再於同日4時9至11分許之期間,持新提款卡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6萬元之款項,並自行花用殆盡。丙○○則配合警方於107年8月21日14時2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與中坡北路口之公園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另警方又於107年8月22日7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搜索,扣得己○○所有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丙○○另與「球球」、「王哥」、「七星(七七七)」、「 湯哥 」與其他數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8月8日9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丁○○佯稱係戶政事務所、法務部人員,因丁○○委託他人申請戶籍謄本辦理貸款,其帳戶遭監管凍結,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方可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將其存款領出後,「湯哥」即指示丙○○至約定地點取款,丙○○持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接受指示後,於107年8月8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佯裝為法務部人員,向丁○○收取現金31萬8,000元,丙○○再將詐得款項放置在「湯哥」指定之處所置物櫃內,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分得擔任車手之報酬5,000元。
三、案經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己○○、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丙○○、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另案被告蘇偉棣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85-188頁、第201-203頁、第413-419頁、第215-217頁、第219-220頁、107年度偵字第3043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8頁、第9-14頁、第131-133頁),並有被告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0日、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被告己○○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被告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3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0日、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7年8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07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元大商業銀行107年9月4日元作服字第1070036652號函暨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上址麥當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另案被告蘇偉棣與被告己○○之間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43-49頁、第53-59頁、第63頁、第95-101頁、第105-111頁、第115頁、第117-121頁、第147-153頁、第213頁、第225-240頁、第241-246頁、第271-273頁、偵卷二第21-23頁、他字第5388號卷第5-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本次修法參考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徹底打擊洗錢犯罪。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己○○、丙○○、甲○○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中供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七星」會指示其等前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得款項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放置在車站置物箱,再由詐欺集團上游其他人前往取款,其等均未見過「七星」、「王哥」、「球球」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等語(見偵卷一第65-70頁、第13-19頁、第125-132頁、本院卷第126-12
7頁),被告丙○○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向告訴人丁○○取款,是由我的上手「湯哥」指示我,我取得詐欺贓款後是用「丟包」(指放置在隱密地點後離去)之方式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但我現在不記得我把款項放在哪裡等語(見偵卷一第562頁),足見被告己○○、丙○○、甲○○無論係直接至現場向受詐欺之告訴人取款,或是以告訴人之提款卡領款,均於取得財物後,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處所,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行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躲避檢警以調閱金流之方式追查上游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被告3人前開行為客觀上確實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被告3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到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均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故核被告己○○、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乙節,然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為法條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自應予更正。
㈢、被告己○○、丙○○、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球球」、「王哥」、「七星」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球球」、「王哥」、「七星」、「湯哥」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己○○於107年8月21日指示另案被告蘇偉棣,持告訴人戊○○之新提款卡再行領款部分,與另案被告蘇偉棣之間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己○○、丙○○、甲○○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多次前往收取告訴人戊○○遭詐欺後交付之款項,並多次以提款卡提領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再分別放置在不詳地點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告訴人戊○○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己○○、丙○○、甲○○如事實欄一所犯,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相同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丙○○犯事實欄一、二所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如事實欄一所為,以及被告丙○○如事實欄二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被告丙○○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壢交簡字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月25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其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侵害法益不同,罪質相異,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經查,被告己○○於警方知悉其涉有本案犯罪前,即自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知值班員警其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從事提款、收款,並向警方坦承本案犯行等節,有被告於10
7年8月1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偵卷一第13-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8月20日偵查報告1份足憑(見他字第5388號卷第5頁),堪認被告己○○主動至警局坦承本案犯罪前,其犯行並未遭檢、警等偵查犯罪公務員發覺,故其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惟被告己○○於自首後,自願配合警方查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過程中,竟又貪圖不法所得,矇騙警察人員,私下調包告訴人戊○○之新、舊元大帳戶提款卡,再指示另案被告蘇偉棣繼續提領告訴人戊○○上開帳戶內之金錢,造成告訴人戊○○又受有6萬元之損失,嗣經員警察覺該帳戶內之金錢竟又有遭人提領之情形後,始坦承其行為,堪認其犯後悔過之心意不堅,故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己○○前有詐欺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有過失傷害、妨害公務、詐欺等前科紀錄(2人均不構成累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均非佳,被告己○○、丙○○、甲○○均為20餘歲之青年人,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戊○○、丁○○蒙受鉅額之財產損失,且其等於犯後均未賠償告訴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3人相較於實際策劃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尚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分工角色,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差,被告己○○尚有主動向警方自首,並協助警方查緝共犯到案,足認其惡性非重,並審酌被告己○○自述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有祖父母需扶養,被告丙○○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及其等各自之犯罪目的、手段、所得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向告訴人戊○○收取20萬元現金以及以其提款卡提領15萬元交給被告丙○○,各取得5,000元之報酬,另外我調包告訴人戊○○元大帳戶新、舊提款卡後,請蘇偉棣提領6萬元部分,沒有分到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每次向車手收水15萬元的報酬是6,000元至8,000元,警察抓到我時,我最後一次的收水報酬應該是8,000元,擔任車手的報酬則是5,000元至1萬元不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15萬元一次的報酬是8,000元,然107年8月20日0時55分至1時2分許那次提領的報酬是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3人除獲有其等上開自述之報酬以外,另有分得或保有本案取得之詐欺款項,故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己○○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共1萬元(計算式:5,000元+5,000元=1萬元),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4萬4,000元(計算式: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8,000元=4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獲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被告甲○○因本案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共4萬2,000元(計算式:8,000元+8,000元+8,000元+8,000元+1萬元=4萬2,000元)。又被告3人前揭犯罪所得既均未據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通常負責提領及收取贓款,並扣除自己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故被告3人對於其收取或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贓款並無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丙○○於107年8月20日在桃園市○○區○○路○○○號7樓702室為警搜索扣押之贓款13萬2,000元,以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均為告訴人戊○○受詐欺後交付之財物,自應由本院另行裁定發還告訴人戊○○,而不予宣告沒收。至原業經扣案之本案元大帳戶新提款卡,經被告己○○私下調包後,已交付予另案被告蘇偉棣,而未再扣案,該新提款卡雖為被告3人之詐欺所得,然審酌提款卡屬個人專屬之物,經由掛失、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不具經濟價值,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08頁),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則分別為被告丙○○、甲○○所有,供其等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偵卷一第66頁、第126頁、本院卷第208-20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對應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豪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備註│├──┼──────┼──────┼─────────┤│1│三星牌手機│1支│顏色:白色│││││無SIM卡│││││(己○○處扣得)│├──┼──────┼──────┼─────────┤│2│iPhone牌手機│1支│顏色:白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己○○處扣得)│├──┼──────┼──────┼─────────┤│3│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丙○○處扣得)│├──┼──────┼──────┼─────────┤│4│元大商業銀行│1本│戶名:戊○○│││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丙○○處扣得)│├──┼──────┼──────┼─────────┤│5│現金│13萬2,000元│(丙○○處扣得)│├──┼──────┼──────┼─────────┤│6│三星牌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處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