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家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告 蔡金義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 律師
沈曉玫 律師被告 李蘋 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項,其中自民國110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10,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分別於112年3月27日、113年4月24日以家事準備狀、家事辯論意旨狀為訴之變更,最後訴之聲明如下列貳、一、㈧所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僅係原聲明之擴張,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嗣於11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自無須再行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予被告,為此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項,其中自110年9月19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故被告對於原告是否有上述債權債務關係,尚非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說明,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 蔡侑軒蔡侑臻 (現
均已成年)。被告甲○曾於101年間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3年9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成立調解,兩造協議不離婚,且調解內容如下:「一、兩造合意自103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分居2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由甲○居住養病。二、乙○○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貳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甲○參萬元(匯入甲○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三、乙○○願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0)轉登記予甲○。房地由乙○○管理使用,乙○○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四、兩造同意在乙○○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與甲○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恢復法定夫妻財產制。」(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㈡惟被告在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後,竟無端多次向原告提起訴訟
,且拒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未積極維繫雙方感情及家庭生活,更有甚者,依系爭調解筆錄,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地(下稱三峽房地)之管理使用者,被告卻將三峽房地之承租人趕離,自行遷入系爭三峽房地居住,拒絕原告管理使用三峽房地,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第三項之約定,由被告以上種種行為觀之,被告早已無意維持兩人間婚姻關係,原告遂於108年9月27日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1號判決判准兩造離婚,嗣於11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㈢於兩造判決離婚確定後,原告即無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給付家庭生活費:
⒈原告先前遵期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約定,自104年1月起至1
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用2萬元予被告;並自109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而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19日核發准兩造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後,原告自110年10月始未主動給付家庭生活費。
⒉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
家上字第41號判決意旨,足明「家庭生活費」之目的係指以夫妻為主體的家庭,維持通常社會生活所必要的費用,而內容則包括日常之食衣住行費用、未成年子女之養育費、教育費、醫療費、娛樂費、交際費等費用。又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兩造約定自105年9月27日履行同居義務,然被告拒絕履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之義務,竟在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後,一人獨自遷至三峽居住,且獨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讓原告一人獨自負擔次女的一切開銷以及長女的婚嫁費用,則被告收取家庭生活費顯然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⒊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定,係為維持婚姻以及家庭生活所為
之約定。又參酌前揭判決意旨所示,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今兩造既已離婚亦無共同生活,則原告依法應無需再行給付告家庭生活費用甚明。查兩造婚姻已於110年9月13日確定解消,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已不存在,且被告既早已一人自行居住,卻持續每月向原告要求家庭生活費,顯然違背「家庭生活費」之目的,被告受領家庭生活費,顯於法無據。
㈣被告應返還數額之計算:
⒈被告在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約定之分居期間(即103年9月2
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經過後,仍獨自一人自行居住,而原告所給付之生活費目的係為供全家四人所使用,被告卻占用全數家庭生活費,是被告僅為四口之家中之一人,其自105年10月起至108年12月,共計39個月,占用原告及其他二名子女三人之生活費,共計585,000元【計算式:20,000(元)×3/4(人)×39(月)=585,000元】。⒉另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9月,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每月3
0,000元本意係供全家3人使用(按大女兒已經出嫁),然被告卻用原告及小女兒之家庭生活費,故此期間共計占用420,000元【計算式:30,000(元)×2/3(人)×21(月)=420,000】。
⒊兩造既於110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確定,自無以夫妻為中心而
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原告已無再行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甚明,亦即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後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向原告請求家庭生活費用。然被告仍於110年10月8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此後12個月共計360,000元之家庭生活費及利息,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於110年11月12日扣押原告之存款363,130元,並將此扣押金額解款至臺北地院執行處後,由被告受領。
⒋被告再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此後12個月共計363,130元之家庭生活費及利息,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於111年12月26日扣押原告之存款363,130元,並將此扣押金額解款至臺北地院執行處後,由被告受領。
⒌被告再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北
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此後12個月共計362,880元之家庭生活費及利息,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依法院之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362,880元,並將此扣押金額解款至臺北地院執行處後,由被告受領。
⒍綜上,被告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共計2,094,140元之利益
(計算式:585,000+420,000+363,130+363,130+362,880=2,094,140),而此並非基於兩造之間有何契約或其他債權、債務等原因關係之事實而為給付,亦即原告給付被告之2,094,140元款項之行為,自始即欠缺給付目的,並無具有給付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受有此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與受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符合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
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項,其中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94,140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即聲明
擴張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兩造於103年9月26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在未經撤銷或宣告
為無效前,系爭調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依該調解筆錄受領原告給付,自屬有法律上正當權源,而無不當得利可言。另簽訂系爭調解筆錄時,兩造均有律師在場,且係由法官為之,當時兩造是否繼續維持婚姻存有不確定因素下,原告願意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查此一約定並未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依民法72條規定之反面意旨,自屬有效。從而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所受領之款項,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㈡又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所以會用「家庭生活費用」乙詞,
實係因依調解筆錄第四項,兩造同意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之時間點為「相對人(即本案原告)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予聲請人同時」,查原告移轉三峽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時間點為104年1月16日,故在成立調解筆錄之103年9月26日顯然無法使用剩餘財產分配之詞,該時方以「家庭生活費用」代之,且原告應給付之總金額以分期方式給付被告,而約定原告應給付該筆款項之終期為被告死亡之日,足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按月給付之費用、第三項將三峽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之約定,實為兩造就剩餘財產分配之結果。再者,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在場人,除法官外,兩造均有律師陪同,渠等均具法律專業,不可能不知家庭生活費用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給付義務,惟法官仍在第二項記載金錢給付之起迄時間為「自104年1月起……至聲請人(即本案被告)死亡之日止」,而兩造律師對此亦無異議,並簽名同意之,足徵被告稱該項金錢給付之性質為剩餘財產分配,確屬實在。況原告於另案即被告先前所提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自承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給付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性質,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債權不存在及以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返還,均屬無理。
㈢被告提起另案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緣由及原告在該訴訟之陳述:
⒈依系爭調解筆錄記載,三峽房地移轉予被告之際兩造即改用
分別財產制,而原告係於104年1月16日將三峽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被告因而在105年6月27日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除可確定書立系爭調解筆錄時之真意外,亦避免造成時效消滅之不利後果。
⒉而被告向臺北地院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後,原告於調解程
序中即陳述,兩造在前案已進行剩餘財產分配,並而於該案第一次開庭時,亦稱「我不同意起訴內容,因為在101年的離婚案件已經兩個人已經協調過,而且清償過了。」,其後並提出書狀,詳列調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實為剩餘財產分配之理由及計算依據。
⒊被告於收悉原告該份書狀後,確認原告主張該調解筆錄所載
之第二項、第三項為剩餘財產分配,故不爭執原告此主張,而同意撤回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告在表達調解筆錄第二項、第三項屬剩餘財產分配後,甚至當庭陳述「希望雙方都遵守10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我當然會繼續遵守。」。如今卻提起本訴,主張第二項債權性質為家庭生活費用,顯係故意隱匿當初調解書立之事實,亦與其先前主張不符,不僅違反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之真意,且違反「禁反言」原則,嚴重違背誠實信用,其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其在110年9月以前均是主動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
給付費用,然於108年間係被告以強制執行方式,始受償241,920元(扣除銀行收取之手續費);又110年10月8日被告經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償之金額非原告主張之363,130元,而是362,880元。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73年1月21日結婚,育有二名子女蔡侑軒、蔡侑臻(分
別為96年次及101年次)。㈡被告前於101年7月23日向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兩造於103年9
月26日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一、兩造合意自103年9月27日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分居2年,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由甲○居住養病。二、乙○○願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貳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甲○參萬元(匯入甲○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三、乙○○願於103年12月31日前將新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0號17樓)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及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100000)轉登記予甲○。房地由乙○○管理使用,乙○○應負責清償先前積欠及管理期間之管理費,並繼續清償貸款餘額至全部清償完畢。四、兩造同意在乙○○移轉前項不動產所有權與甲○同時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至108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後恢復法定夫妻財產制。」㈣被告於105年6月27日向原告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案
列臺北地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6號事件,被告嗣於106年5月5日具狀撤回訴訟。
㈤原告於108年9月27日向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北地院以109
年度婚字第51號判准兩造離婚,嗣於110年9月13日確定在案。
㈥被告於105年3月31日遷入三峽房地,並一人居住在內。㈦被告以原告未按時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由,於110年10月8日執
系爭調解筆錄向臺北地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依命令扣押原告之存款363,130元,並支付轉給被告。
㈧被告再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第三人臺灣銀行於111年12月26日扣押原告存款363,130元,並支付轉給被告。
㈨被告於000年00月間,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第三人臺灣銀行於112年10月18日扣押原告存款362,880元,並准由被告向第三人收取。
㈩被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金額,迄至113年9月止均已受償。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其中被告自110年9月13
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3萬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
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乃婚姻普通效力規定之一,自以婚姻關係存續為前提。而所稱之家庭生活費用,乃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當然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然子女成年後之生活費用則不及之。是婚姻關係尚存續之夫妻一方,請求他方按期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時,如包含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費用在內,該部分費用之終期,應為未成年子女成年,或婚姻關係消滅先屆至之時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94號裁定)。是原告主張家庭生活費之給付前提,乃兩造婚姻關係尚存,而兩造於110年9月13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是日兩造婚姻關係解消,原告自此日起,確定不再負有給付被告家庭生活費之義務,當屬實在。
⒉然本件厥有爭議者,乃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載即「乙○○願
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甲○家庭生活費用貳萬元;自109年1月起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甲○參萬元(匯入甲○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如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其中109年1月後原告之每月給付款項之性質為何?是否屬家庭生活費?查本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作成之時間及背景,係於被告該時提出離婚訴訟後,雙方於該離婚訴訟中,達成不離婚僅分居的共識,原告並因此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款項予被告,然依第二項前段所載,明確「給付家庭生活費」,且給付期限為108年12月31日,惟在該給付期間,其中之104年1月起至105年9月26日止,即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兩造分居期間,顯見原告於作成系爭調解筆錄之時,已然知悉其給付「家庭生活費」之部分期間,確定屬兩造協議分居期間,首先序明。再者,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文字(即原告每月給付30,000元部分),並未如同前段記載「家庭生活費」之款項性質,輔以兩造該時協議分居二年,於約定分居期限屆至後,兩造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實屬不確定之事實,反觀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約定已明確其給付金額及給付期限,即每月給付30,000元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故難認原告該時簽署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時,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其每月給付30,000元之條件。是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每月所給付之30,000元,性質屬家庭生活費,在110年9月13日兩造婚姻關係確定解消後,其給付30,000元之前提條件即不存在,其因此無給付義務等語,即屬無據。
⒊再者,本件被告甲○前於105年6月27日向臺北地院訴請本件原
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金額為18,851,666元,此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卷宗可憑(下稱剩餘財產訴訟)。又於剩餘財產訴訟程序中之105年8月26日調解程序筆錄記載「對前案103年家移調70號調解筆錄,雙方解釋不同」,因而調解不成立,進入訴訟程序,再於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乙○○答辯稱「我不同意起訴內容,因為在101年的離婚案件兩個人已經協調過,而且清償過了」,甲○則再主張「有意願和解,...如能成立和解,雙方應各自就目前訴訟撤告,被告(按即乙○○)應依照103年調解筆錄付清三峽房地之前積欠的管理費,...」、「同意給付部分減縮至1000萬元」;嗣於10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甲○提出其和解方案,其中有「乙○○應該給付甲○1000萬元,關於給付方式可以商談,例如一次給付或是依據調解筆錄、按月給付是可以討論的」,而在場乙○○之訴訟代理人表明不同意甲○所提出之和解方案,此有卷附之筆錄可參。
⒋而乙○○於上開事件程序中,106年3月6日提出答辯狀,書狀中
記載「兩造於103年9月26日成立調解,...兩造合意維持婚姻關係,僅暫時分居2年,同時於5年內(即至108年12月31日止)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其意義即在兩造約定5年之觀察期,先以分居方式開始兩造有自己之空間整理因離婚訴訟產生之負面情緒及對立關係,...若5年後雙方關係重修舊好,即恢復法定夫妻財產制,若否,則趁此段期間考慮是否繼續維持婚姻關係」、「兩造於調解成立時,即已依前案離婚訴訟調查證據資料清算夫妻剩餘財產並予以分配,被告依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若依內政部統計處104年臺北市平均餘命表(女性)觀之,甲○於104年時為59歲,平均餘命為29.31年,則甲○於109年1月後餘命推估為24.31年,則乙○○應給付甲○995.16萬元,...故乙○○依調解筆錄需給付甲○之金錢及不動產合計為17,244,860元」、「兩造當時就不爭執之財產部分,其差額為29,482,944元,若以夫妻剩餘財產平均分配而論,甲○得請求分配之金額為14,741,472元,尚較前述甲○得請求金額1474萬餘元為多,適足徵兩造於103年9月26日離婚訴訟調解時,即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而分配剩餘財產,...因當時已無互信基礎,若乙○○不履行(按指移轉三峽房地所有權),甲○仍需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取得系爭房地,為此,(甲○)遂要求先完成三峽房地過戶後,始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甲○既已依前揭調解筆錄取得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現竟反悔而枉顧調解協議之約定,另行起訴主張要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語。
⒌剩餘財產訴訟再於106年5月5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甲○之訴
訟代理人主張「如果乙○○依其答辯狀所述,願意繼續按照調解筆錄繼續給付九百多萬,甚至到壹仟多萬元,我們這個案件可以撤回」,到庭之乙○○則陳述「希望雙方都遵守103年9月26日調解筆錄,我當然會繼續遵守」等語,嗣被告當庭撤回剩餘財產訴訟,此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查明屬實。⒍是由剩餘財產訴訟程序中,兩造多次論及系爭調解筆錄第二
項之給付內容,而原告甚而主張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翌日,兩造即約定分居,而本應即約定改以夫妻分別財產制,僅因三峽房地所有權移轉疑義,始合意以三峽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時,改採夫妻分別財產制,從而,原告於剩餘財產訴訟程序中,自陳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給付約定,實係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約定,應屬可採;又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時,固然因仍維持婚姻關係,而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以「家庭生活費」之文字,約定原告每月給付2萬元予被告之給付內容,然後段「原告自109年1月1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每月給付3萬元予被告」,並未載明此費用之性質屬家庭生活費,顯見原告於剩餘財產訴訟主張兩造於103年調解時,曾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議題商討,且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調解內容時,係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內容為計算基礎等語合於常情,而此主張亦符合兩造於簽署系爭調解筆錄之客觀狀況。從而,原告於剩餘財產訴訟程序中,既已為上開陳述內容,且被告在該事件之程序中,亦因確認原告就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每月給付3萬元性質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性質,且屬原告分期給付之約定,因而撤回剩餘財產訴訟之請求,可徵被告抗辯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嗣後定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非屬家庭生活費等語為可採。是原告主張兩造在110年9月13日因判決離婚確定,其已無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給付義務,而欲確認被告此家庭生活費之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094,140元,是否
有理由?⒈查原告為此款項之請求,其理由之一即為兩造因判決離婚確
定,其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請求自110年10月以後,被告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內容為執行名義所得之款項,均屬不當得利等語。然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內容,屬原告分期給付被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債務,且經兩造於剩餘財產訴訟程序中為確認,是被告以此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存款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被告以此為執行名義而受償,有其法律上原因甚明,原告主張自110年9月13日後,被告之債權已消滅,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受償之金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並無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自105年10月起迄至110年9月以前,其所給付之家
庭生活費目的係為全家四口所使用,然其前段每月給付之2萬元及後段每月給付之3萬元,均為被告一人獨佔使用,是被告應依比例,將原告及共同生活女兒部分之家庭生活費予以返還等語。然觀諸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前段固然載明「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2萬元」,然此乃債權性質之約定,於給付後,債權人如何使用及實際支應項目,尚非債務人所得置喙,是原告以被告並未將每月所受領之2萬元使用於家庭生活上,因而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其他家庭成員依比例應得之款項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部分,屬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之分期給付約定,已如上述,是自109年1月至110年9月期間,被告每月受領之3萬元,乃基於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自有其法律上原因。
⒋又無論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之定性為何,原告於給付之
時,均係依此調解內容所為之給付,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既存,被告受領款項即有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主張被告此期間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員應依比例分得之家庭生活費等語,即無理由。
⒌至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之際,依法官建議,為維
持兩造婚姻,將名下三峽房地的二分之一產權過戶給被告,但仍由原告繼續管理使用,係為讓原告得以三峽房地出租之收益,支付家庭生活費,以求兩造婚姻圓滿,所以事實上原告給付給被告之家庭生活費之來源,即為管理系爭三峽房地之租金收益,故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並非剩餘財產之先付。況被告簽署系爭調解筆錄後不久,隨即強行將三峽房地之原有承租人驅離,並於105年3月31日自行委請鎖匠將三峽房地大門開鎖進入屋內,此後即逕自一人居住三峽房地,以致原告失去三峽房地之租金收益,卻仍要給付生活扶養費給被告,足徵被告確實有不當得利之情等語。然兩造間就三峽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就三峽房地之使用管理之約定,核與本件原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給付內容無涉,又原告上開主張稱其該時係因其得以繼續使用收益三峽房地,而同意後續之家庭生活費之給付等語,然此僅為原告當時調解成立同意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給付前,盤算其給付來源而已,被告嗣後於105年3月31日逕自遷入三峽房地,其占有使用三峽房地之事實,並無礙被告另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調解內容受領款項之權利,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受領之款項屬無法律上原因等語,亦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後段,其給付應定性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原告以兩造110年9月13日判決離婚確定後已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義務,而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移調字第70號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項,其中自110年9月13日起至被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被告3萬元之家庭生活費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受領之款項,無論所受領款項屬家庭生活費抑或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均因系爭調解筆錄之效力存在而有其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所給付之家庭生活費,並不因被告之使用方式而異其法律上原因存否,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而請求返還,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
書記官王沛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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