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品睿
許亞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孝賢 律師被告 陳柏睿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詐欺行為人均常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並以人頭帳戶大量收取詐欺款項,若提供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被害民眾匯入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再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且虛擬貨幣USDT(下稱USDT)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如代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亦可能係收取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所得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等情,仍決意由許亞哲提供金融帳戶,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謝品睿再轉出USDT,以此方式供詐騙行為人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以轉購USDT方式轉出;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事證足認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對於本件係詐欺集團所為乙節有所認知)先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 蘇浩宇 」結識 歐巧宜 ,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介紹歐巧宜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示歐巧宜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陳柏睿(Telegram暱稱「太子」)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歐巧宜陷於錯誤,遂與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可預見上情,竟仍基於縱使提供帳戶予不詳人士匯款並進而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恐係將他人遭詐欺款項交付詐欺共犯,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陳柏睿與歐巧宜聯繫,歐巧宜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許亞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品睿再將等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許亞哲於同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謝品睿所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另由許亞哲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謝品睿,以此方式將犯罪所得以轉匯及虛擬貨幣型態轉移,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來源、去向。嗣歐巧宜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歐巧宜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品睿、許亞哲、陳柏睿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歐巧宜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亦有明文。再刑事被告對證人固有對質詰問之權利,惟其未行使詰問權倘非可歸責於法院,且法院已盡促使證人到庭之義務,而其未詰問之不利益業經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且於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000年0月00日出境,現於日本長期居住、工作等情,有其護照內頁入出境戳章及日本國簽證翻拍照片、日本國居留卡翻拍照片、僱用契約書、錄用通知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至第103頁);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6日審理期日傳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經合法傳喚,亦具狀請假而未到庭作證,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請假狀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是證人即告訴人於審判中已滯留國外而傳喚不到。被告陳柏睿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歐巧宜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第71頁、第115頁),惟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所為警詢證述,係由司法警察依法定程序詢問,過程並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且均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係於案發後2月餘即接受詢問,記憶尚為清晰,受外在干擾或其他顧忌之情況較低,且其警詢所述內容,亦與後續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上開警詢筆錄係出於渠等真意所為之陳述,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警詢筆錄作成過程中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本案聯繫虛擬貨幣購買事宜之人僅為被告陳柏睿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內容自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辯護人於審理時亦陳稱捨棄傳喚證人,是依上揭規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除前開被告陳柏睿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歐巧宜警詢證述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4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3人固對於告訴人有依「蘇浩宇」指示,匯款前揭款項至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渠等僅係USDT私人幣商,本件只是交易USDT,否認有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3人約定,由被告許亞哲提供金融帳戶,被告陳柏睿與買家接洽後,被告謝品睿再轉出USDT,緣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蘇浩宇」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起,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並佯稱可上網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介紹告訴人先下載「MetaTrader5」軟體後,再指示告訴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被告陳柏睿為好友以洽購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與被告陳柏睿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後,告訴人遂依指示於同年6月10日9時12分許、同年月14日18時24分許,分別匯款33萬5,000元、30萬5,000元至被告許亞哲上開金融帳戶,被告謝品睿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嗣後被告許亞哲即於同年6月14日19時32分許、19時42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被告謝品睿所指定之帳戶,被告許亞哲另於同日19時48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股興門市提領10萬元後,於不詳時、地交予被告謝品睿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46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第93頁至第94頁、第127頁及背面、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113頁至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之遭詐騙情節相符(偵卷第54頁至第60頁、第93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許亞哲與陳柏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許亞哲上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辯護人偵查中陳報之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38頁至第52頁、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14頁、第124頁及背面),足認被告3人此部分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二)被告3人雖以前詞置辯,爰論駁如下:
1.觀諸被告謝品睿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與被告許亞哲合作,由伊提供虛擬貨幣及合約,被告許亞哲的客源伊不清楚,本件只有第2筆(111年6月14日)30萬5,000元是跟伊購買虛擬貨幣,事實欄所述轉帳2筆10萬元及提領現金10萬元也是交給伊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10頁背面),於審理時亦陳稱:轉匯款2筆10萬元及提領現金10萬元是交給伊沒錯(本院卷第61頁);被告許亞哲於警詢時陳稱:上開金融帳戶係伊申設,當初係被告陳柏睿來問伊要不要買賣虛擬貨幣賺差價,客源由被告被告陳柏睿找,伊負責提供帳戶供匯入現金,確認有匯入後就向被告陳柏睿回報後,伊會再與被告謝品睿聯繫,由被告謝品睿聯繫幣商打幣到客戶指定的電子錢包,伊只負責收款,本件也是由被告陳柏睿介紹要買虛擬貨幣的客戶,該客戶將錢匯到伊帳戶,伊兌換虛擬貨幣給對方,被告陳柏睿有指示錢領出來給被告陳柏睿等語(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背面),於審理時陳稱:除了轉匯2筆10萬元及提領現金10萬元外,其餘款項伊也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61頁);被告陳柏睿則於警詢時陳稱:伊係負責找客源,在各通訊軟體及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虛擬貨幣的廣告,由伊與買方接洽,之後伊會請被告謝品睿將等值虛擬貨幣傳送給買家,本件告訴人2筆匯款都是購買USDT,由伊與告訴人聯繫並報價,但後來提領及轉匯伊並沒有拿到錢,應該是拿給被告謝品睿,虛擬貨幣和現金都沒有經過伊手上等語(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背面),則就被告謝品睿所述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第1筆匯款33萬5,000元是否亦為其等所為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及被告許亞哲所述所得款項是否有交付被告陳柏睿、其餘款項之去向等節,均核與其餘被告所述不符,其等前開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實非無疑。又觀諸被告3人所述,其等既不具有特別專業之金融學識或經歷,即從事所謂「虛擬貨幣幣商」,且依卷附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其等對於所經手之虛擬貨幣交易,絲毫未採取任何認證或查核客戶身分及資金來源暨合法性之措施(偵卷第97頁至第114頁),顯見其主觀上僅係貪圖虛擬貨幣價差,方為虛擬貨幣買賣之中介買賣交易。況被告3人從事此買賣虛擬貨幣業務,幾全無成本,僅需操作電腦或行動電話操作,即可輕鬆獲得完成交易,然觀諸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並無請他人代為購買之必要,若其等所經手之現金款項果係有合法資金來源,大可自行購買虛擬貨幣即可,根本無須自行負擔匯差及手續費,另行委請被告3人交易,徒增手續勞費之理,是被告3人所辯,已核與一般常情有違。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私人幣商之工作內容本質上僅係搓合買賣,而搓合買賣業務之利基主要在於交易標的物市場流通性較低,價格難有穩定之客觀標準,需要有中間方協助找尋買或賣家,並促成交易,再從中抽取適當比例之報酬,例如房仲業者,然USDT之市場流通性極高,價格恆定美元,買賣雙方可輕易在具高度信譽之合法設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支付適當手續費,快速以透明、合理之價格完成USDT交易,反之,若向不知名之私人幣商購買USDT,買賣雙方均會擔心對方不履約,交易風險極高,且因USDT價格透明,恆定美元,私人幣商亦難在合法市場取得低價USDT,再轉賣給客戶,甚至私人幣商還需將客戶不履約或價格波動風險納入考量,故私人幣商實難報出明顯低於交易所之價格與客戶交易,由此觀之,對一般客戶而言,與私人幣商交易並非好的選擇,但因合法設立之交易所需要踐行認識客戶、留下交易紀錄等洗錢防制程序,不願接受此程序之客戶,就有動力選擇忽視此等程序之私人幣商,換言之,因為USDT之洗錢風險極高,合法業者必需踐行洗錢防制程序,私人幣商在此就找到利基,只要私人幣商不問客戶身分,不管資金來源,即可吸引有意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買或賣家透過私人幣商交易。衡諸被告3人於本案案發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乙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第31頁),又均自陳為大學或高中職畢業之學歷程度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堪以認定被告3人均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學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虛擬貨幣所涉及之風險亦當知之甚詳,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對此當難以諉為不知;佐以被告謝品睿於警詢時自承:伊帳戶因為資金流動過大,被警告涉嫌洗錢,所以怕帳戶被鎖起來,才使用被告 謝亞哲 的帳戶等語(偵卷第10頁),而卷附被告許亞哲、陳柏睿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柏睿並曾向被告許亞哲表示:「你問看看」、「如果風控要怎麼處理」、「因為錢會卡住」、「就是帳戶異常、他會直接把錢鎖住」、「客人綁你帳戶都會說」、「衣服批發」、「還有鞋子」、「銀行有可能會問你」等語(偵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空格均以頓號表示);另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陳柏睿亦向告訴人稱:「去銀行臨櫃、向銀行專員說、要綁約定帳號即可」、「用途有問的話就說、衣服批發這樣子」、「會比較不刁難你」等語(偵卷第103頁,空格均以頓號表示), 益徵 被告3人均已能知悉詐欺集團經常取得他人帳戶以做詐欺匯款之用,並以轉購虛擬貨幣方式以隱匿其財產犯罪,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等情,竟仍於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向其等洽購貨幣之時,可預見上情,仍為本案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犯行,顯然其確有預見該等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無訛。
3.從而,被告3人對於相關金流來源、交易對象之資訊既一無所知,益徵其等提供上開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時,對於所提領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依指示轉購虛擬貨幣,使詐欺行為人取得贓款,完成詐欺取財計畫,其主觀上確有縱有以之作為不法之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徒以「係個人幣商」等語搪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揭辯詞,要難採信。其等上開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依同法第2條規定,係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
(二)本案被告3人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再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出,客觀上顯係透過金融存款之存入及購買虛擬貨幣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帳戶名義鎖定帳戶所有人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3人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猶仍執意為之,其等所為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就上開洗錢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於密接時間內,先後於告訴人2次將指定款項轉入指定帳戶後,被告3人亦分2次轉入虛擬貨幣,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其等於密接時地內所為數次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3人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竟僅為貪圖虛擬貨幣價差,率然提供帳戶並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轉交詐欺款項,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等所為收取及傳遞詐欺款項等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甚鉅,所為實值非難;且衡著其等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收取款項及轉購虛擬貨幣之期間長短、其等於本案之角色地位、有無犯罪所得、前科素行紀錄、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124頁審理筆錄),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本件無應沒收之物: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固有上開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尚無亦證據足證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部分究竟受有報酬為何,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已難認被告3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況被告3人業已將等值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內乙節,業據告訴人警詢時稱:幣商都會把虛擬貨幣匯入指定電子錢包等語(偵卷第57頁),並有電子錢包交易明細擷圖、加密貨幣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124頁及背面),亦堪認被告3人均已將所收得款項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贓款部分,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該等贓款,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2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本件被告3人既已將所收取之款項悉數以虛擬貨幣方式轉出,業如前述,並非被告3人所有,亦已非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詐騙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3人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柏睿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陳稱:係告訴人聯絡伊,而為本件虛擬貨幣交易等語(偵卷第127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係「蘇浩宇」給伊一個帳號要伊聯絡,伊才加被告陳柏睿為好友等語相符(偵卷第54頁背面、第94頁),而依卷附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亦確係告訴人主動聯繫被告陳柏睿並稱要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02頁),此外復無相關對話紀錄足資證明被告3人與「蘇浩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互動之情。是依本案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3人有由被告陳柏睿與告訴人聯繫並為本件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尚難認被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原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偵查起訴及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