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並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5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3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234號、臺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4號等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除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外,暨另以存證信函第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揭民事歷審判決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存字第635號提存卷、94年度裁全字第814號假扣押裁定卷、94年度執全字第4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邱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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