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7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7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褲子貳件及「Lecoqsportif」商標之褲子壹佰柒拾伍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乃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2種仿冒商標商品,係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國家國際形象受損,復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仿冒「TOMMYHILFIGER」商標之褲子2件及「Le
coqsportif」商標之褲子17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437號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池上鄉萬安村3號居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TOMMYHILFIGER」、「le
coqsportif」商標及圖樣,係美商湯米希爾芬格公司、日商體善鍛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乙○○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不詳之人,購得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圖樣之仿冒「TOMMYHILFIGER」、「lecoqsportif」服飾,並將上開服飾陳列在其所開設,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濬紳服飾有限公司」門市內,並販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仿冒之「TOMMYHILFIGER」服飾二件、「lecoqsportif」牌服飾一百七十五件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劉禮綺 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並有鑑定報告二份、「TOMMYHILFIGER」、「lecoqsportif」商標註冊證、仿冒「TOMMYHILFIGER」、「le
coqsportif」服飾共計一百七十七件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在門市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併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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