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4年度投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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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乙○○
相 對 人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
定
如左: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投
簡字第一四九號判決確定,其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第一審之裁判費二千一百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林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