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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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宜簡字第73號
  被   告 甲○○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巨野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反
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核定為新臺幣伍
拾肆萬玖仟叁佰捌拾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玖佰伍
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02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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