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4年度壢簡字第4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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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四О八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戊○○
庚○○
被 告 丁○○
丙○○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四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三人之住居所雖均不在本院土地管轄範圍內,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丙○○、己○○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於民國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先後邀被告丙○○、
己○○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助學貸款」四筆,共計借款新臺
幣(下同)十五萬六千二百九十四元,並約定借用人應自申請貸款之本教育階段
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每六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共分八期。第一、二
筆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六五;第三、四筆之借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五二五計
算,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丁
○○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繳納,尚欠本金十三萬零三百五十六元,
迭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四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
單一紙等為證,被告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本院經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之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案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乃文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飛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