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家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內為警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205條之2規定:「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對於經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採取其指紋、掌紋、腳印,予以照相、測量身高或類似之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採取毛髮、唾液、尿液、聲調或吐氣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並得採取之」。查本件警方係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4時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2樓拘提 葉昇睦 ,經葉昇睦同意後,於葉昇睦之上址房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塑膠鏟管乙節,業據葉昇睦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拘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至19頁、27至30頁)。而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塑膠鏟管雖均係於葉昇睦之房間內所扣得,然本件被告李家慶係在向葉昇睦借住上開房間後,均由被告單獨居住於該房間乙情,亦據葉昇睦證述在案,同為被告所坦認。基此,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故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實於法所無違。而本件被告因涉嫌持有毒品,亦有相當理由認有施用毒品之罪嫌,本即得於逮捕後違反其意思,採取其尿液,經行為人同意者,更不待言。而本件被告確有同意驗尿乙情,亦有經被告簽名按指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頁),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係因涉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而遭警逮捕,應認本件採集尿液及將尿液送檢驗取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遭合法逮捕後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所取得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有服用耕莘醫院之精神科藥物,所以伊的尿液才會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所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1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8687ng/mL,濃度遠高出氣相層析質譜儀之閾值濃度甚多一節,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5年1月25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55頁)。參諸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另再依據Oyler等人於91年發表在ClinicalChemistry之報告,單次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後4.2至1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施用後22至66小時。另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9.3至17.2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之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46至65小時。又依每日口服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4次,連續施用7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之11.4至19.6小時範圍內,尿液檢驗結果開始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最長可檢出時效範圍為自最後一次施用後27至55小時。又再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記述,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至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攝取1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24小時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通常為500至4,000ng/mL,也有一群自願者施用3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濃度可高達7,000ng/mL,其中一些受測者尿液中卻沒有檢測出安非他命之案例等情,均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示、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示甚明。據此,被告尿液既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1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然查,經本院函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關於被告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是否會使被告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其函覆略以:「相關問題應詢問檢驗單位所使用之檢驗試劑類型方能得知可能產生偽陽性藥物的種類及發生率。但就目前使用之藥物trazodone確實可能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的陽性反應」,此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05年9月5日耕醫病歷字第105000607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另經本院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藥品詢問臺灣檢驗股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函覆略以:「文獻中發現服用Trazodone其代謝物會造成某些免疫方法的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但由於法規規定,認證實驗室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最終確認,所以並不會單以免疫方法之結果出具陽性結果之檢驗報告;實驗室最終報告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結果為判定依據,所以結果判定若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則必定為檢體中含安非他命類成分,並不會有偽陽性報告」,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9日出具之臺檢(化超)字第105090902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頁)。則本件被告尿液之鑑驗結果,業已依酵素免疫分析法作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確認檢驗,而經雙重確認,則依前開說明,此等鑑驗結果當不至於產生偽陽性反應,被告否認犯行,要屬飾卸之詞,諉無足取。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7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7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4年9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