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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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華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華與告訴人 廖定丞 為鄰居,被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1樓,告訴人則居住在同棟4樓,緣被告因房屋漏水,認該處漏水係由告訴人居住之樓層所造成,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18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前,因檢查漏水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三字經「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復以徒手掐住告訴人脖子,致其受有頸部疼痛、頭部挫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陳禹華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廖定丞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