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誌選任辯護人洪士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國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2年或103年間某日,在臺北地區某處 童慶鈇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住處,自童慶鈇收受銀色、具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及其內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5、6顆而持有之,並用以扣抵童慶鈇所積欠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債務;嗣被告於10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之7-11超商門口,將上開手槍及其內所餘子彈3顆(下稱本案槍彈)轉讓 呂美和 。經警於104年5月26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呂美和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扣得本案槍彈(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及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轉讓子彈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案被告呂美和之供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無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呂美和給伊看過本案槍彈,並表示若遭查獲,要伊扛責任,因擔心呂美和對伊不利,故於偵查中承認轉讓本案槍彈與呂美和。而童慶鈇與伊有過爭執,才謊稱係童慶鈇交付本案槍彈與伊,然於童慶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開庭時,已向檢察官承認係編造童慶鈇交付本案槍彈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於另案指稱: 陳禹良 (原名 陳宏廷 )與 朱恩涵 係男女
朋友、與被告原係朋友,惟因毒品買賣糾紛產生嫌隙,陳禹良多次要求被告交付30萬元未果,陳禹良竟於104年4月1日10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號10樓之5 李佩芬 住處,並夥同朱恩涵及呂美和,強押被告簽立面額30萬元之本票10張,且強取被告身上現金4萬元、隨身攜帶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臺及開山刀1把。嗣被告報案後,經警在呂美和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住處,扣得銀色改造手槍1支、黑色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6顆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陳禹良及被告因朋友關係、毒品買賣及債務糾紛多有恩怨糾葛,對於當日事發經過各執一詞、前後陳述亦多有矛盾,且無從僅因被告單方面之陳述,還原當日屋內現場等節,無從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財物是否確遭強暴脅迫至不能抗拒,是不得逕與認定陳禹良、朱恩涵、呂美和確有強盜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合先敘明。
㈡本案槍彈均具有殺傷力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3日刑鑑字第1040052066號鑑定書附卷為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卷第119頁至第121頁反面)。又童慶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105年度偵字第7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28頁至第129頁)在卷足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均應堪認定無誤。
㈢被告於104年8月4日在偵查中供稱:於104年4月11或12
日,在桃園市○○區○○路之7-11超商門口,交付本案槍彈與呂美和,為要幫陳禹良還錢,約5、6萬元,伊沒有試射過,不知道有無殺傷力,亦未告知呂美和有無開過本案槍彈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因擔心呂美和對伊不利,始幫呂美和扛責任,因而承認有交付本案槍彈與呂美和等語(本院卷一第29頁)。綜上,被告就其是否轉讓本案槍彈之前後供述明顯不一,且其雖曾於偵查中承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惟於同次偵查中,被告亦供稱本案槍彈係由童慶鈇交付,然童慶鈇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被告於105年1月22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證稱:可能記錯人了,見到童慶鈇才發現,因為與童慶鈇有嫌隙,被欠錢,因此伊找呂美和借錢,而童慶鈇欠款未還,伊無法向呂美和交代,呂美和與童慶鈇有衝突,伊才表示本案槍彈係童慶鈇交付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762號卷第8頁)。承上,童慶鈇亦因被告之證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7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104年8月4日在偵查中供述之真實性,即有可疑,要難僅以被告該次供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另案被告呂美和於警詢中供稱:因被告與伊合購毒品,沒錢
返還,故於104年4月12日左右,在桃園市○○區○○路之7-11超商門口,以本案槍彈抵押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5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述:因被告欠陳禹良錢,陳禹良欠伊錢,於104年4月1日,陳禹良表示要還錢,遂與陳禹良一同前往李佩芬之住處,而被告亦在李佩芬住處中,被告交與陳禹良一疊錢,離開李佩芬之住處後,陳禹良從一疊錢中抽出2萬多元以紅包袋包與伊,表示先返還部分欠款,其餘欠款晚點再說。嗣於同年月10日,伊詢問陳禹良何時返還欠款,陳禹良稱被告尚未還款,並提供被告之電話號碼與伊,伊打電話聯繫被告要求還款,被告即表示要以本案槍彈抵陳禹良積欠之4萬1000元,被告交付該本案槍彈時,表示有開過且係以3萬元購得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再於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因被告欠陳禹良錢,陳禹良欠伊錢,故於104年4月11日或12日,在桃園市○○區○○路之7-11超商門口,以本案槍彈抵押,伊認為係欠債還錢,本案槍彈先押著,待陳禹良或被告還款,就將本案槍彈交給還款之人,被告係私下拿本案槍彈抵押,並表示不要告知陳禹良等語(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69頁)。按諸,被告交付本案槍彈與呂美和究係為償還合購毒品之價金,或抵償積欠陳禹良之借款,抑或係供抵押之用,呂美和說詞反覆不一,矛盾齟齬;若果係為清償被告積欠陳禹良之債務,何需交代呂美和不要告知陳禹良?又被告供稱未告知呂美和有無開過本案槍彈,然呂美和確證稱被告表示有開過本案槍彈,是被告究竟有無交付本案槍彈與呂美和,要非無疑。況呂美和因涉及持有本案槍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有供述全部槍砲及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呂美和確因供出被告為本案槍彈之來源而獲減刑,亦與被告供稱因擔心呂美和對伊不利,故要扛責任乙節相符。綜上,實難排除呂美和之說詞,因利害關係之考量而有虛偽之危險性。
㈤證人陳禹良於偵查中證稱:伊欠呂美和錢,被告欠伊錢,是
被告拿本案槍彈與呂美和抵欠伊之債務,呂美和有拿銀色金牛座手槍1支供伊觀看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反面)。於審理中則證稱:強盜案那天,被告交付開山刀1把與伊抵債,伊表示不需要,呂美和稱還不錯,就將開山刀拿走,其餘則為電腦及現金;不清楚呂美和持有金牛座手槍1支。(嗣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後改稱)呂美和有告知被告以交付本案槍彈之方式抵償積欠伊之債務,然呂美和僅口頭告知,伊完全不清楚被告與呂美和之間的事,呂美和確實拿過銀色手槍1支與伊觀看,然不清楚是否為本案槍彈等語(本院卷一第120反面頁至第125頁反面)。另案被告朱恩涵於警詢中供述:於104年3月間,在呂美和住家附近談事情,呂美和曾同時取出改造金牛座手槍2支來炫耀,並表示平時均帶手槍2支防身,因陳禹良也曾拿出同類型之改造手槍與伊觀看,故能確認呂美和持有之改造手槍係金牛座手槍,且伊聽陳禹良告知,其中1支係陳禹良售與呂美和,另1支係綽號「 阿成 」之人售與呂美和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2719號卷第29頁反面)。綜上,證人陳禹良所述容有前後不一之處,亦未能證明呂美和交付觀看之手槍即為本案槍彈,且被告果欲以本案槍彈抵償積欠陳禹良之債務,陳禹良豈有全然不知之理,若陳禹良不認帳,被告豈不平白損失本案槍彈;又被告若果有本案槍彈可供抵償債務,何以未於104年4月1日,直接交與陳禹良抵債,而使陳禹良、呂美和取走開山刀、電腦及現金等物。衡以,證人朱恩涵所述於104年3月間,即見聞呂美和展示金牛座手槍2支,則呂美和供稱被告係於104年4月11日或12日,交付本案槍彈乙事,是否屬實,已堪存疑。
㈥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之轉讓槍彈犯行,此據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進一步提出新事證,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健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陳俐文法官龔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