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30號聲請人 邱雅絹 相對人 邱健竜 關係人 許晏榕
邱䕒葇 邱宇君 邱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健竜(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雅絹(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許晏榕(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共同監護人。
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日常事務,由聲請人邱雅絹處理,如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財產達新臺幣拾萬元以上時,則應由聲請人邱雅絹、關係人許晏榕共同決定之。
指定邱䕒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雅絹為相對人邱健竜之二姊。相對人自民國104年3月27日因腦部弓漿蟲感染、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等,雖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大姊邱䕒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卷附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至聲請人住處點呼並勘驗邱健竜:邱健竜面對點呼無反應,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陳述及該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104年
3月24日在家中跌倒並有頭部外傷,先送至地區醫院,電腦斷層掃瞄顯示腦部多處小的病灶,於104年3月27日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104年7月28日出院,診斷為:⒈大腦弓漿蟲症併右中腦、右視丘、左尾核、左下枕葉水腫、併左側顏面神經麻痺、四肢癱瘓、失語症、癲癇,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治療中,⒊急性呼吸衰竭,⒋右肺肺炎,⒌血液感染,⒍白血球細胞減少,⒎巨細胞病毒血症,⒏脂肪肝,⒐臉部汗疹。後續分別於104年7月31日至同年9月10日,104年11月21日至105年1月11日接受住院治療,出院後由家人聘請外籍看護工協助照顧至今。綜合相對人過去疾病史,理學檢查,相對人臥床,插有鼻胃管,包尿布。眼睛可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6mm/3mm,光反射反應不明顯,四肢肌力為2分,且有明顯攣縮。精神狀態檢查,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法有自主動作,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經由言語、文字或動作與之溝通。日常生活狀態,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因此鑑定人認為,相對人為器質性腦病變之個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等語,有本院105年9月23日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及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陳炯旭診所105年11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無回復功能之可能,應已達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邱健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本件進行訪視,經該公會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因跌倒導致全身癱瘓,意識不清需長期臥床,現無自理、行動及言語表達能力,生活起居仰賴外籍看護全日照顧,無自行處理事務之能力,有長期受照顧及監護宣告之需求。為取得相對人帳戶密碼,以提領帳戶內之年金,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醫療費用,故提出監護宣告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二姊,原列關係人 何沅翰 為聲請人之同居男友,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何沅翰共同居住,並由聲請人聘請外籍看護全日照顧,聲請人每日詢問外籍看護以瞭解相對人之狀況,保管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何沅翰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關係人許晏榕則為相對人母親。訪視期間,聲請人表示同意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之人選,關係人何沅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然關係人許晏榕反對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許晏榕共同擔任監護人,此外,關係人許晏榕反對由與相對人無親屬關係之關係人何沅翰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定由相對人大姊邱䕒葇擔任本案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晏榕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何沅翰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母親與相對人之手足關係緊張且缺乏溝通,不利於相對人之身心照顧,宜請家屬間彼此溝通協調,並擬定相對人後續實際照顧之規劃及分工,並請鈞院以醫療鑑定結果做評估,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5年7月7日、105年11月3日桃劉字第105405、105642號函暨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經查:㈠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本院查聲請人與關係人邱䕒葇、邱宇君、邱雅君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兄弟姊妹,關係人許晏榕則係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母親,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協商後,聲請人對於由關係人邱䕒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未反對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正面),而聲請人雖不同意由關係人許晏榕共同擔任本件監護人,惟關係人許晏榕與 邱肇基 (已歿)離婚後,原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於104年3月間跌倒後,相對人當時還有意識,相對人說把一棟房子給聲請人,而且聲請人住處有電梯,關係人許晏榕的住處沒有電梯,比較不方便,所以才住到聲請人住處等情,業據關係人許晏榕於本院調查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57頁),而對此聲請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相對人原本與關係人許晏榕共同生活,嗣因相對人跌倒發病,並贈與聲請人一棟房屋,才改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聲請人雖陳稱,相對人從療養院出來後,關係人許晏榕來看的次數沒有超過五次云云,然此應係關係人許晏榕並無聲請人家之鑰匙所致。本院審酌聲請人與關係人許晏榕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二姊及母親,為手足、骨肉至親,均有意願共同擔任邱健竜之監護人,且渠2人身心正常,均有監護邱健竜之能力,是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晏榕等2人共同擔任監護人,可增加手足、骨肉間之信任,彼此協助,互相監督,亦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邱雅絹及關係人許晏榕等2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共同監護人。
㈡次按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
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院選定聲請人、關係人許晏榕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共同監護人後,自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又本院審酌聲請人自104年間起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共同生活,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生活情況應最為了解,為便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日常事務,避免諸多瑣事均需2位居住於不同處所之監護人共同行使監護權,而妨礙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事務之時效性,故本院認對於處理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日常事務,應由監護人即聲請人邱雅絹單獨處理為宜。至若於處理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事務時,需動用其財產達新臺幣10萬元以上者,為求慎重,避免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健竜之財產有浪費之情形,則應經由全體監護人共同決定之。至如共同監護人意見紛歧時,如若爭議甚大,監護人或其他關係人自非不得再行召開親屬會議,或聲請本院改定監護人,均附此說明。
㈢另關係人邱䕒葇為相對人之大姊,其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爰指定邱䕒葇為本件受監護宣告人邱健竜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惠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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