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5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柏凱與告訴人 游文 瑀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30日9時許,在渠等共同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4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及拉扯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臂擦傷、四肢多處瘀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柏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 游文瑀 業於106年2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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