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98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關係,被告於民國97年7月間
,因故向原告借用6萬元,原告念及兩造之子,遂同意借款6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個月後償
還原告。但被告借得款項後,迄未依約還款。為此,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
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日期。
被告嗣已部分清償,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間,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摺影本為證,且經被告自認無誤,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㈡、原告又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應於借用1個月後,返還系爭借款
予原告乙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固難遽信。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
第478條定有明文。系爭借款雖未約定返還期限,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既經被告於97年11月
2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97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通知已
送達於被告。則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8年1月13日
,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揆諸前揭規定,即負有返還
系爭借款之義務。被告雖又辯稱:其已部分清償云云,惟未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千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又本院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顏惠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